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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追诉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1、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及其程序
  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单位诉讼利益的维护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首先,他必须与单位有着一致的诉讼利益,如他不能是单位中被追诉的责任人员,否则就有可能推卸自身的责任而损害单位的利益。其次,他必须能够实际地维护单位的利益,能够知悉单位的犯罪情形,具备一定的诉讼知识。单位犯罪通常是有单位的高层人员决策并组织实施的,作为一般员工即使实际上帮助了犯罪甚至也不知情,所以通常他们是不能有效地了解案情并为单位进行很好的辩护。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限定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我们认为范围是过于狭窄了。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都成了追诉对象,那么就必然面临着无人代表单位诉讼的情形。我们认为可以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选任范围扩大到其他了解单位经营管理情况的高层人员。有人认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是没有涉足单位犯罪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是过于严苛的。实际上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才会受到追诉,对于那些参加了单位犯罪但在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以外的人员,他们在诉讼中也不与单位的诉讼利益相冲突,也可以接受单位的委派而成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他通常是单位的成员。有人认为律师也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成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律师即使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也不能成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单位的利益,应当熟悉单位的情形,知悉单位犯罪的基本状况,否则单凭其法律知识也无法切实地维护单位的利益。实际上论者的观点也和其自己设定的要件不相符合:实际上普通的律师就是单位的局外人,根本无从了解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无从知悉单位犯罪,所以,他们无法代表单位参与诉讼。要分清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之间的关系,诉讼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这并不是律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由谁来选任?通常而言,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如果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他们具有当然的代表人的资格,顺理成章地成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也无须其他特别的选任程序。当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也可以委派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成员担任诉讼代表人。如果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被追诉的,那么就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来协商确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解释》208条第2款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妥当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追诉机关其与被告单位同为一方当事人,二者诉讼地位是平等的,由其确定诉讼代表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失公平、公正。我们认为,在被告单位不能主动地推选合适人选参与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由人民法院来确定其诉讼代表人,以有效地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益及实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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