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的规定或者单位的委派而代表单位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有关诉讼代表人诉讼地位、权利义利、范围、参加诉讼的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
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是由单位主体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单位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无疑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仅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不能实际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虽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具有人身性,无法和自然人一样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也意味着单位无法实际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去,其诉讼权利形同虚设,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使其能和自然人一样获得诉讼生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诉讼代表人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设立诉讼代表人制度,也是保障单位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首先,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在被确定为有罪之前,仅仅是涉嫌犯罪,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仍然需要通过审理进一步确认。在实践中也不乏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实则上是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因而单位犯罪追诉过程中,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刑事诉讼中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单位成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以至单位成员有可能损害单位利益以保全个人利益,从而使得单位有必要充分参与到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中去。众所周知,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单位成员规定了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定刑,如
刑法第
150条;另外一种是对单位成员规定了较自然人犯罪轻的法定刑,如
刑法第
386条、第
387条。此外,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之间追诉标准的差异也有着显著的差别,如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
六十一条规定,个人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追诉,而单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才追诉。正是因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法定刑以及追诉标准方面的差异,使得单位成员存在歪曲犯罪事实的冲动,尽量使自己的行为被认定为单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