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单位犯罪追诉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周宜俊
【关键词】单位犯罪 诉讼权利 诉讼代表人
【全文】
试论单位犯罪追诉程序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案例]:
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西北桥镇北。
法定代表人B,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人B,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系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台湾省台南市崇学路20巷2号11F之4,因本案于199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B犯偷税罪,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9月至1996年3月间,被告人B在任A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为逃避纳税义务,故意违反税务法规,以开具自制发票、收据而隐匿冷库安装收入、冷柜销售收入及以低税率申报纳税的方法,偷逃税款人民币255244.79元,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7.7%。案发后,被告人已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B在负责被告人A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故意违反税务法规,采取隐匿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触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偷税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积极退缴税款,故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一条第一款、第
三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八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于1997年9月1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