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呢?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以达到少缴或者不缴增值税的目的。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我国境内的企业在境内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都负有依法交纳增值税的义务,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开具、取得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凭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我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而且其最终也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所以,任何企业都应当依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是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因此,从法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上来看,很难说,这些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单位无关。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单位的经营范围并无多大关系是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的。
但是,从民法上设立单位主体的初衷来看,赋予单位主体以一定人格的目的在于单位主体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从事活动,当然,这种活动本身应当是合法的,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也会如自然人一般进行某些违法犯罪活动。如上所述,在单位经营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经营范围有关的活动是可以认定为单位行为的,而完全超越单位的经营范围或者完全与单位经营活动没有关系的行为,是很难认定为单位行为的。在本案中,虽然D公司成立的目的,我们很难证明,就是A、B、C三人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实际上D公司成立之后也从事了一定的经营活动,这些经营活动都是合法的,但是,D公司从成立以来,有80%的销售业务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D公司已经严重地违背了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应当认定为其成立以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格,不认定为法人犯罪,而径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罪的认定,必须以单位具有法律人格为前提。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虽然对法人的人格是天然具有还是法律赋予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实际上都不否认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通常而言,单位只要经过登记,就取得了法律人格,而不论其登记是否违法,登记后是否从事违法活动,或背离设立法人的目的。但是,设立法人有一定的目的,这是不可否认的,滥用法人人格或者取得法人人格的条件实际上并不具备,那么即使经过合法登记而取得了形式上的法人人格,但由于欠缺法人人格的实则条件或者背离了法人人格的实则目的,应当在实则上否认其法律人格。
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法人人格理论中找寻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但是,不具备法人人格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则是毫无疑问的。在本案中,D公司虽经合法登记而成立,取得了公司法人格,但是由于其成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严重违背了公司法人格存在的目的,不具备设立公司的实质要件,应当在法律上否定D公司的法律人格。对其一切行为不认定为单位行为,而直接追究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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