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即便公司从事犯罪活动,也应当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否则,完全违背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完全从事非法活动,那么我们就不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活动,因为,这些活动在根本上违背了我们设立公司的目的,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鼓动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4]如前所述,公司登记成立时,其经营范围等都是由公司登记部门确定的,不得违背法律、公司章程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异化法人人格的种种行为,使得法人人格得以确立与运行的法律支点发生转移,使得法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或泯灭,从而使得法人值得框架下的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就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正如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先生所言,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之存在。[5]
法人人格的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正如法律确认法人的人格一般,对不具备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人格的否认,也同样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维护。丧失法人人格特性的社会组织,即使从程序上获得了形式上的主体资格,该社会组织实际上也不过只是一个欺骗交易相对人或者欺瞒社会公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伪装的法人“外壳”,由此,自然不可能换取社会对该社会组织法人人格的认可。因为,“法人制度的适用只有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标不相矛盾时才是值得考虑的”。[6]
在我国,虽然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法律理论研究中已经有较多涉及,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此一法理来维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的。我们认为,这一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也就是说,尽管有些公司在程序上经过了合法登记,但是它自始或嗣后不具备取得法人人格的实质条件时,我们就应当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径自将有关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归责于实施此行为的自然人。《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可以说,该《解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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