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直接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这样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判决显然是正确的。但是这样的解释其依据何在呢?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的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明示了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它才具有犯罪能力,而且从立法本意看,处罚单位犯罪,实质是处罚法人犯罪。[1]可见,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公司、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果公司、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则不能视为单位犯罪.[2]
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人格,也即公司经过合法的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人格的形式要件。但是我们知道,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在进行公司审查登记时要审查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资本状况等要件,只有在符合了公司成立条件的公司才可能取得公司登记。公司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公司登记后,应当严格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活动,否则,就有可能违背公司登记时的实质要件,而被否定公司的主体资格。
按照民法学的原理,所谓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3]。法人的人格由国家核准法人成立时赋予,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了法人人格之后,并不意味着它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具有独立的人格,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符合法人成立宗旨和特定业务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时,它才具有独立人格。换句话说,法人是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具有人格还是仅在从事某一类或几类民事活动具有人格,完全是由法律赋予的。法人成立并具有人格之后,也因此就具有法人的意志和行为。法人具有人格的范围和其权利能力、意志和行为能力的一致性。因此,法人机关成员以法人名义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超越其章程和宗旨所限定的业务活动范围的行为时,法人组织已不具有法律赋予的人格,而是纯粹的自然人的行为。其违法犯罪行为,只能由他们个人来承担。这些情况表明,尽管法人组织成立之后,可能会像自然人一样,通过其组成人员实施各种行为,无所不能,但是,从创制法人的法律根据的民法本身来看,它是将法人的活动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超过了法人的特定业务范围或与特定业务范围有关的活动的范围的行为不应该看作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同样,法人只有在其特定业务范围或与特定业务范围有关的活动的范围内活动,引起了某种结果时,才对该行为负责,而对于该范围以外的行为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承担责任。只有这样,才合乎法人制度的本来宗旨。因此,法人有可能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但这些活动也应是和法人的人格有关的活动,否则就不能看作法人自身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