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有效合同。关于芜湖公司代被告交纳的24万元税款原属执行标的,因被告承包工程尚欠税款,被告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已实现,故该24万元应视为执行到位款。芜湖公司反诉被告应属另一案件,被告也重新办理了委托手续。双方虽对反诉代理费未书面约定,但根据案件事实可推定被告认可原告收取反诉代理费1万元的行为。关于原告未全部履行委托合同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08条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通州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5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560元,合计58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2年8月23日,一审宣判,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近日,维持了原审判决。
三、争议焦点
本案具有典型性,所诉争的三点也是委托代理合同中常见的几个问题。第一,关于反诉是否应该收费问题。我国民诉法及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反诉都要收取诉讼费,作为律师也应该收取反诉代理费。但在风险代理中,是否该收取,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应该收费。本诉与反诉在法院与律师事务所均作两个案件收案,只不过进行了合并处理,合并目的是为了减少诉累。实际中也实际发生了代理行为,无论有无追认均应收取代理费用。第二,关于律师是否尽责问题。主要从效果上看,本案款子已经到位,又在代理权限与期间之内,尽管被告本身作了大量的工作,但无可否认代理律师之工作。本案的执行和解,也是被告同意的,否则,不可能原案已执行结案。最后付款期限晚二天,是因承兑汇票办理延误且被告方同意。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还在于:税款是否计入执行到位款。
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计入执行到位款。理由是芜湖公司是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此款无须履行到帐手续。是否扣缴是芜湖公司事情,也无须法院执行。故不能理解为执行到位款,也不应该收取代理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计入执行到位款。理由:不论是法院的判决书还是被告与芜湖公司的和解协议,都有已确认芜湖公司只欠被告的钱款性质是工程款,而非税款或其他款项。至于被告将该款收取后是用于交纳税金,发工人工资或归还欠款等均属于该工程款的用途,不能认为将24万元用于交税就认为这24万元是税金。如果被告当时将该24万元从芜湖公司收取后,再交到当地税务机关,应算原告代理执行到位款,而约定或依据当地地方政府规定由芜湖公司代扣代交此笔款项,并因此而不算是已执行到位款,显然是错误的。另外,被告为芜湖公司承建工程总计830余万元,已收取工程款700余万元,一直未交税,累计欠税款20余万元,被告同意芜湖公司代扣代缴24万元税款,实际是委托芜湖公司偿还欠税,是收取工程款用来还债的行为。同时,对所谓的执行到位款应理解为执行工程款的实际领取和债权的实际实现。只要不是芜湖公司因核算等自身原因而无故扣除被告应执行工程款,而是依据协议或被告委托用该工程款为被告代偿债务或代交税金,使被告债权得以实现,减少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均应视为该工程款已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