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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的私权理论

  清末时期,因为学界尚流行古典自由主义学说,私权行使理论并不受到重视。到了民国中期,随着社会利益学说在西方学界的兴起,对私权行使的限制和禁止的学说在中国民法学界也蔚然成风。本章第三节对该学说在民国时期民法学中的分化进行的介绍和评述。
  第三章“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人格理论”。该章考“人格”一词在近代中国法学中的兴起。“人格”学说一旦登陆中国,就在中国法律史中写下了辉煌的一页,清末删除奴隶制度就是依据该学说。在民法学中,由于受到到日本法学的影响,“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在立法和学术著作中都存在着相互混淆的现象,本章通过对近代历次民法草案和《民国民法典》中“人格”概念的运用,以及各种民法著作中对人格的解释,揭示了“人格”和“权利能力”相互替代使用对立法和学说带来的矛盾。鉴于这种矛盾仍存在于今天的法学研究中,本章指出,在今后的法学研究中,“人格”与“权利能力”两个概念应加以严格的区分,其中,“人格”概念包括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应然层面是指人之为人的资格,实然层面则指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而“权利能力”则主要表现为“人格”概念的后一种意义。
  对权利能力的限制则主要表现在身份上,在现代社会中,“身份”已不仅仅指称等级身份,而是主要指法定身份和事实身份。其中,法定身份是指个人在受到法律确认或法律拟制的关系中具有的身份。如在不具备某种亲属身份时,一个人不享有相应的监护权、继承权,或者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扶养义务等等。事实身份是指人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因经济的、信息的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在事实上形成的不对等的身份。事实身份可能造成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限制,如消费者在面对公用事业方面的垄断企业时,因地位差距导致自由订立契约的能力受到削弱;投保人在面对保险公司时因专业知识或信息上的限制使得能力有所削弱等。由于法定身份和事实身份两方面的约束,每个人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不可能平等。
  通过这样的区分可以发现,人格在应然的层面上看是平等的,但在实然层面上,权利和义务能力则受到诸多限制,将“人格”简单地等同于“权利能力”,会因为人格平等原则而导出权利能力平等的结论。
  第四章“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人格权理论”。本章考“人格权”概念在近代中国的发展,梳理了“人格权”概念在近代历次民法草案和《民国民法典》中的运用。指出了人格权制度在移植到中国时在文本中出现的误解。此外,本章第三节通过一则民国初年的人格权案例,揭示了人格权在文本与现实观念中的理解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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