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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对实现司法公正的几点思考

  四、进一步严格和完善回避制度。
  回避是一项比较古老的诉讼制度。为了有效地保障司法人员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诉讼,维护司法机关的威信,增强司法机关就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极其它决定的权威性,防止办案人员因沾亲带故,对诉讼活动先入为主,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我国的诉讼法都相应地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使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但该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只是针对本案件而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人性是不可靠的,良好的制度恰恰是看到人性弱点的制度并用制度设计加以限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要求的提高,要求对司法者恣意的限制和倾向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的呼声的日益强烈,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回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正因为如此,我国的诉讼法除了已有的回避规定外,还应对司法人员的间接关系作出规定,如与司法人员有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里关系的;与自己的亲属有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里关系的;与自己的朋友、同学、同事、邻里有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的;与曾经共事、来往过的;等等。另外,对回避的程序也需完善。
  五、实现审判方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的转变。
  审判方式的转变涉及程序公正的问题。传统的纠问式诉讼的最大特点是国家官吏依其职权主动地追究犯罪,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不分的,均由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吏统一掌握,法官集审判权、起诉权和侦查权于一身,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判,也有权对案件进行侦查和追诉。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发展,不是主要取决于受害人,而是取决于司法机关,取决于握有国家司法权的官吏。纠问式诉讼是同野蛮的刑讯、拷问始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刑讯、拷问是获取证据的主要方法和审判的主要方式,可以说,纠问式诉讼的历史也就是一部刑讯、拷问史。其诉讼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不仅法庭审判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的,就是法庭审判一般也不公开,而且也跟本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可以展开辩论的程序。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实际上都不具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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