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各地法院不能达成一致的原因在于,《解释》并没有完全解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的受理依据问题,至少有三个问题尚存疑问:第一,《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对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案件依据是通过对《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九十八条推导出来的,在过去有明文规定禁止受理的情况下,通过推导得出的可受理的结论,对行政机关来说尚欠说服力,最高法院宜以明文规定之。第二,《解释》没有回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为,而这种实际影响是进行法律推导的必要前提,失去这个前提,法律推导无从谈起。要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有关方面廓清“责任认定”与“原因力认定”的差别,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对责任认定进行准确定位,这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可能不会一成不变。第三,最高法院可否单独颁布司法解释,废止与公安部联合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很多法院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碰到公安机关的种种阻力,盖源于此。如何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衔接,特别是在法院内部制定一个统一的规定,仍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件重要事情。据悉,正在起草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行政机关的交通事故原因确认和当事人责任认定分开规定,是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受案困难的办法。
2、社会转型引发行政主体地位变迁,给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准行政行为的案件带来不稳定因素。譬如,对公证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公证处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该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证处是社会中介机构,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证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一种意见承认公证处的公法地位,但公证文书的证据属性决定了当事人不服公证行为无需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为公证行为作为一个证明行为,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证书只是一种证据,只要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采证机关就不予采信,其不服公证的目的就能实现。
我们认为,由于准行政行为并不同时具备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所有标准,因此,原则上是不可诉的。公证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是对当事人之间既有权利义务的证明,不会改变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从结果标准看,对当事人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不仅如此,经过公证的事项若发生纷争,当事人可以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可以按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否定公证书的效力,故从必要性标准看,还存在其它救济方式的可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公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不急迫。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多地关注于公证处的其它行为,譬如,对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公证、拒绝公证和撤销公证等行为,法院通常予以受理,其理由在于: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结果是没有进行公证,公证行为尚未发生,谈不上对公证行为的起诉问题;对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起诉的是撤销决定,并非公证行为本身,人们可以很容易地在
行政诉讼法上找到受理依据。当然,这一切需要以承认公证处的行政主体地位为前提。
当前,人民法院对公证案件的受理所存在的困难,还在于对公证机关性质变化的不适应,有必要从体制上对我国公证机关的性质、地位和发展沿革进行考察。根据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二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县(自治县)、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第六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级别设立各级公证处,公证员都是实行行政编制,公证机关在业务上要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公证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应归属于行政机关的行列。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要着重发展发展会计师、审计师和律师事务所,公证和仲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这些中介组织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乘政策东风,各地纷纷开始公证体制改革,建立独立的公证人事务所。“在公证人事务所体制下,公证机关(公证人)通过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公证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契约行为,公证机关己不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邓晓霞:《对公证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思考》,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9月21日)2000年8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
司法部印发《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明确规定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要尽快改为事业体制,改制后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根据这个方案,我国公证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将公证机关纳入国家事业法人的行列,而不是完全市场化的社会中介组织。这种事业法人,可以成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证明职能的组织,而该证明职能与国家公权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