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涉及准行政行为案件上诉率较高,改判率较高。根据对重庆市四个中级法院二00二年受理涉及准行政行为上诉案件的统计,除在一审期间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几乎所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伤认定等案件均进入二审程序。上诉率高从某种意义上说明诉讼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尤其某些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准行政行为案件异议较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最为突出),希望获得更高层关注的心态。在所受理的涉及准行政行为二审案件374件中,改判43件、发回重审案件17件,约占二审案件总数16%,高于一般行政案件10.21%的改判率(该数据引自李国光副院长在第四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上的报告)。对准行政行为研究不深,难以把握,以及撤销行政机关准行政行为阻力大,善后难等,都是二审法院决心改判一审判决的原因,我们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六、当前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涉及准行政行为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作为受理依据的新规范与旧规范之间衔接不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为例,学术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存在较大分岐: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这种代表了相当部分实务界的观点(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学术界持此观点居多。(陈现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审判实践》,2000年8月20日《法制日报》第3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认定书是一种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不具有行政决定的效力。其依据是《
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该批复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持鉴定论观点的人支持法院以民事案件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做法。
不仅学术界的众说纷纭,司法实务界对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受案也摇摆不定。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该办法强调对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时采取内部救济途径。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个规范性依据从根本上排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但是,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后情况有了新的变化。许多人认为《解释》把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列为不可诉行政行为,意味着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属于《解释》明确排除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可诉,有的法院开始以《解释》为依据受理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但是,在全国范围内,有的法院受理,有的不受理,或者出现受理一段时间后遇到困难又不予受理的情况,由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认识不统一,无论对法院或相对人或交通管理机关影响都很大。在调查中发现,同样是重庆市辖区范围,个别法院仍以92年的《通知》为依据拒不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参见附件1:两份相反裁判文书:“(2002)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与“(2002)石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