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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行政行为研究

  第五,可能性标准。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明确判断的可能。这类标准具有强烈国家意志色彩,与国家对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容许程度相关。在我国,目前有几种行为司法机关不可能作出合法性判断: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除此之外的其它行政行为,应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准行政行为与其它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根据前面对准行政行为的定义,准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观念表示方式作出的具有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从主体标准和内容标准看,准行政行为已具备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从可能性标准看,准行政行为亦不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行为之列,具有可诉的实定法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关键看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
  前已论及,可诉行政行为要求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而准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问题在于,实际影响是否等于直接法律效果?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结论是否定的。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譬如,行政处罚给被处罚人直接设定义务,也因此对被处罚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了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某些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之所以被法院所受理,盖因此由。正如有学者指出:当准行政行为“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检察日报正义网2001年7月21日)
  此外,就必要性标准来说,对准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并不排除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监督、内部调整等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准行政行为法律效果的间接性,行为方式的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特征决定的。“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见《德国普通行政法》,[德]平特纳著,朱林译)。但是,当间接法律效果转化为对相对人的实际影响,通过民事诉讼无法有效消除这种影响,或者预备性、中间性、阶段性行政行为构成对相对人的实质损害,不对其及时救济可能造成更大损害时,准行政行为亦因此获得可诉的必要性。
  由此,我们认为,准行政行为尽管在主体标准、内容标准以及可能性标准方面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在结果标准和必要性标准方面,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尚需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考察方能得出结论。因此,至少在理论上,准行政行为并不具备可诉性标准的所有要求,原则上不可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准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例外取决于准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确切地说,取决于该表现形态是否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其它的救济方式可用。
  五、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特点
  1、案件类型分布较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工伤认定比重大。
  根据笔者所在的重庆市法院二00二年受理案件不完全统计,二十一个基层法院共受理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213件,主要分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82件)、公证(6件)、工伤认定(94件),以及对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20件),对不成熟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5件)、对重复处置行为提起的诉讼(6件)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工伤认定案件在所受理的涉及准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中大约占83%的比重,其中,有8个基层法院受理的涉及准行政行为案件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工伤认定,可见,该两类案件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准行政行为案件的主要类型。
  2、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在涉及准行政行为诉讼中胜诉机率略大。据统计,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中,判决维持37件,判决撤销20件(包括撤销后重作),撤诉21件,驳回起诉2件,其它方式结案2件;公证案件中,判决维持2件,判决撤销2件,撤诉2件;工伤认定案件中,判决维持38件,判决撤销28件,撤诉18件,责令履行4件,驳回起诉4件,其它方式结案2件;涉及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案件中,维持不予受理决定2件,驳回起诉3件,驳回诉讼请求9件,撤诉5件,确认受理违法1件;涉及不成熟行政行为案件中,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3件,驳回起诉1件,撤诉1件;涉及重复处置行为案件中,判决驳回起诉4件,撤诉2件;从数据可以看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准行政行为判决维持(包括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比判决撤销(包括责令履行、确认违法)为多,虽然相当多的撤诉案件是因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而原告申请撤诉,可以纳入原告胜诉统计,但也有相当部分撤诉案件是原告因自觉服从行政行为而撤诉,因此,在涉及准行政行为案件中,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胜诉机率略大,与其它行政案件原被告的胜败机率大致相当。(一般行政案件原告的败诉率为28.61%,被告的败诉率为25.67%。数据来源:《以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进一步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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