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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再审还是重审?-----兼议我国抗告诉讼制度的建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没有引入抗告的概念,但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的某些中间裁决,也给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救济。譬如,《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回避决定或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等等。但是,这些程序规定并不等同于抗告,笔者称之异议申明。抗告与申明异议的区别:第一,异议申明程序是当事人比较简单的程序权利,提起异议申明的门槛很低,可口头也可书面提起。由于申请异议的非正式性,其对诉讼的影响有限。从诉讼的严格程度看,上诉程序最为正规,因而成本太高,申请异议成本虽低,但过于简单,作用有限,抗告程序介于两者之间,是一种较正规化的诉讼程序,追求以较小的成本实现较高的价值。第二,抗告是当事人向作出裁决法院的上级法院抗告,或者向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抗告书状,由该法院转交上级法院抗告。而异议申明并不要求向上级法院提出,很多情况下,只要求当事人就裁决事项向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明。第三,当事人提起抗告,是因为法院作出的有关中间裁决损害其诉讼权利,若不能及时救济将影响当事人在最终裁决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允许抗告期间,裁决事项停止执行。而异议申明并不导致当事人所申明异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只存在作为抗告制度雏形的申明异议程序,尚未建立起正式的抗告制度,亟待立法予以完善。在我国,建立抗告制度对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抗告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可靠的、规范的、参与性强的救济体制。当事人可以避开作出裁决的法院向上级法院抗告,并由上级法院依照较正规的诉讼程序对裁决进行复审,当事人可以在抗告诉讼中“以言词为之”,而且抗告期间,裁决停止执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中间裁决公正性,避免错误的中间裁决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制约人民法院的司法裁量权,保证其行使的正当性。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法院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为法官对诉讼的绝对控制,无限制地决定审理范围,随意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等等。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是,通过调整审判权与诉讼权利配置,加重诉讼当事人对法官司法裁量权的制约程度,发挥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作用。抗告制度的透明化和司法化,为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提供了有效的物质平台,符合我国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就本案来看,由于我国没有抗告制度,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错误作出的准予撤诉裁决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虽然仍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复杂的再审程序增加了司法成本,掩盖了中间裁决与本诉裁决的差别,也给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带来不必要的干扰,降低审判效率,无论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都是一个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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