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为什么会有人主张本诉案件应随着准予撤诉裁定的再审而再审,主要原因在于混淆了诉讼中间裁决与诉讼最终裁判的区别,将准予撤诉的裁定视为法院对本诉案件的裁判结果,而不是本诉案件裁判的依据之一。其实,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最终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仅是本诉案件审理的一个环节,属于诉讼中间裁决程序,中间裁决并不是法院对本诉案件的裁决,而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裁决,并贯穿整个诉讼进程始终。这些中间裁决包括:不服法院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法院驳回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不服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服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以及本案对申请撤诉的裁定等等。这些裁决尽管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但对诉讼裁判结论却具有决定性或者实质性影响,或者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构成“难以忍受的”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允许当事人对该中间裁决程序单独提起救济?当事人可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救济?
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实践看,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就是建立抗告制度。所谓抗告制度,就是对诉讼中间产生的影响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院裁决,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向作出原裁决法院的上级法院单独提起复查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都建立了抗告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师法日本,抗告制度亦相当完善。以台湾《
行政诉讼法》为例,该法规定:“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第
二百六十七条)。“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提起抗告的程序,该法规定:“提起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状为之”(第二百六十九条)。此外,在抗告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第二百六十五条),随后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法院受理抗告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抗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恒定与诉讼继受之抗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停止执行或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之抗告”(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不到场证人以罚锾之抗告”(第一百四十三条),“发给证人日费及旅费裁定之抗告”(第一百五十五条),等等。可以说,台湾的抗告制度贯穿整个行政诉讼过程,涵盖与诉讼当事人利害悠关的大部分程序问题,为当事人充分、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可靠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