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再审还是重审?-----兼议我国抗告诉讼制度的建立
王彦
【关键词】再审 抗告
【全文】
原告万州区天城镇黄坪村采石场因不服某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2001)14号“关闭采石场”的通知,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依法立案受理。诉讼中,该采石场的负责人周某突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02)渝二中行初字第9号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事后不久,周某向该院提起再审申请,其理由是在诉讼中被告对其施加不当的影响,诱使其错误撤诉。立案庭通过立卷审查,认为周某陈述的事实成立,遂立再审案,移交审监庭再审。审监庭通过再审程序作出(2002)渝二中行再初字第1号裁定,撤销了准予原告撤诉的“9号裁定”。但是,对于原告不服被告“关闭采石场”通知案是由审监庭再审还是由行政庭重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准予撤诉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不应仅对裁定进行再审,如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有错误,应在撤销该裁定的同时,对本诉案件的全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再审判决。原告不服被告“关闭采石场”通知案因原告撤诉而终结,审监庭通过再审确认原告撤诉无效,意味着整个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当通过审监庭再审予以纠正。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准予撤诉的裁定再审主要解决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的问题,如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则应撤销该裁定,并终结再审程序,原审程序自行恢复。因此,在本案中再审程序仅适用于准予撤诉的裁定,并不影响本诉案件的审理,应由行政庭重新对本诉案件进行审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1)参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五条“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的规定,原告诉被告“关闭采石场”通知案在一审期间因原告撤回起诉而应终止审理,人民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尚无生效裁判可言,而再审程序只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没有生效的裁判不适用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准予撤诉裁定的法律后果是:原告诉被告“关闭采石场”通知案终止审理的依据不复存在,案件自然应当恢复审理。(2)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9日公布了《关于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该批复规定,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如果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再审,认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恢复第二审程序。该批复虽然针对二审民事案件当事人撤回上诉错误而引发再审的问题,但其“恢复第二审程序”与本案恢复审理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应予以准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这里的“重新审理”,无论从字义解释角度还是从《解释》的立法逻辑看,只能理解为恢复对原先终止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理解为对案件进行再审,否则该条文内容应出现在第七十二条有关再审规定部分而不是三十六条有关受理规定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