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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语境下的检法关系展望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的诉讼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和强化。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方式作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只能采取庭后监督的方式而不能当庭监督。[34]原刑诉法第112第2款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新刑诉法删除了这一款的规定,而将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放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这一节中的最后,即新增的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立法上的这一修改,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检察官身兼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角色冲突。确立事后监督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检、法庭上直接冲突,更重要的是,它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当事人身份进行区分,凸显了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地位。
  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也是一个难以逆转的趋势。从诉讼职能上看,审判监督职能并非不可替代。检察机关不具有审判监督职能,并非不能对审判机关发挥制约作用。实际上,诉讼的三角形结构本身就具有制约功能,只要检察机关进入这一结构,并忠实地履行控诉职能,也能够发挥实质上“监督”审判的功能。[35]比如,即使从单纯的控诉职能出发也可以引申出对法院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况且,抗诉权与上诉权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此外,对于目前理论界正在探讨的、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推动立法的有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适宜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36]。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与当事人职能分立化
  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是检法关系走向的一个趋势,但并非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笔者看来,在检法关系上,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二者之间并不必然冲突,关键在于职能界定与职能分立,避免角色重合。也就是说,根据职能分立的原则,厘清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及其作用领域,重点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方式、行使程序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使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职能同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职能适当分立,避免角色矛盾。
  具体而言,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仍然维持现行的事后监督的方式,采用抗诉等形式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者职能而非当事人职能[37]。而对于刑事审判领域,根据不同诉讼阶段,将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职能和监督者职能进行分立。在刑事一、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是控辩诉讼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当事人职能而非监督者职能,对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违法审判和错误裁判,可赋予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控辩双方的异议权,并完善相应的异议处置程序。检察机关在刑事一、二审程序中对法官、法院的程序行为、裁判行为及其结果的异议权,包括对一审裁判的抗诉权,其权力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非监督者的监督权,体现了在控审分离原则上控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只有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才承担法律监督者权能而非当事人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出抗诉,由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同时,对于因当事人申诉以及法院依照职权决定而再审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均应出庭参加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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