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对公安机关从立案到
终结的全过程实施侦查监督,包括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
合法实施监督,另一方面,对法院从开庭到判决的案件整个
审查过程实施审判监督,包括审判人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
况实施监督,在法院与公安两者之间,检察院处于中间环节,
就好比一只哑铃般,形成哑铃式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当然,
从办案流程上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实施监督的同时,
也会接到公安、法院相悖的意见。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
作出的不捕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复核。但笔者认为,决不是
公安机关侦查权对检察机关检察权的制约,仅是作为一个被
监督者一种复议复核的权利的正常行使。根据通行的
宪法理
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方式有两种,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
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公安机关作为被监督对象,对监督者
的监督有权利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如申请复议、复核,
这只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而不是法律赋予其的国家权
力。因而,公安机关尽管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左的意见,但并
不影响、改变监督与被监督的地位、性质。所谓制约,指甲
事物本身的存在和变化以乙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甲
事物为乙事物所制约(《现代汉语词典》)。显然,由于公、
检、法三机关权力的独立性,他们各自之间的存在和变化并
不以其他两个机关存在和变化为条件,而且作为检察机关和
审判机关在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时,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
126条、
131条)。
因而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不具有对检察权、审判权的制
约的国家权力。即使从客观条件上看,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
分别处于整个办案环节的起点和终点,这两者在诉讼流程中
并不能直接发生关系,公安机关想制约法院也无从制约,法
院要制约公安机关也无处下手,处于客观不能的状态。因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