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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分工关系的研究

  讼规则,而不是先有这个刑事诉讼规则,再对公、检、法三
  部门的权力进行分工。由此可证,公、检、法的权力属国家
  权力的统一分配,毋庸置疑。笔者建议,将“分工负责”明
  确为“各司其职”。
  二、公、检、法三机关只能通过在各自办理刑事案件时
  来相互配合,而不应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联合”。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国家机器。这些
  机器作为国家权力的载体。在行使各自国家权力的同时,都
  是在围绕着统治阶级的利益这个中心而相互配合,不停地运
  转着。这里的权力机关相互间的配合,就好比一台机器上若
  干个相互关联的固定的齿轮,每个齿轮都是立足本职岗位,
  通过履行自身职能而配合其他齿轮的运转,不可能通过齿轮
  间的相互越位甚至相互间的替代而促使整台机器的正常运
  转。同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好
  比三个彼此关联固定的齿轮,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着各自
  的职能。这三种不同性质的权能相互衔接组合而成一个案件
  的办理全过程。在这整个办案流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
  是立足于本职的岗位,通过自身齿轮的运转而配合带动整个
  办案齿轮链的运作,完成法定办案全过程。这里的配合,强
  调的是各自的办案阶段上的配合,而不是要求超出自己的职
  能甚至越过自身的法定岗位去配合其他的办案环节。如检察
  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只能是当案件到了批
  捕、公诉环节时,通过履行自身的审查批捕、公诉职能来配
  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而不是指检察机关从案件立案开始就履
  行自己职能来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甚至检察机关去指挥代
  替侦查(目前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等,都是
  检察引导侦查的一种改革措施,尚无明文的法律规定)。也
  正因此,宪法135条才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
  案件过程中相互配合。然而刑事诉讼法7条却规定公、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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