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宪法权力的形态和类型
宪法权力有不同的运作形态,并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根据
宪法权力存在的文书形式,可以把
宪法权力划分为成文性的
宪法权力和不成文性的
宪法权力。成文性的
宪法权力主要是指由宪法典、
宪法性法律规定和赋予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公开、稳定、明确的特点,能够法治在形式方面的要求。不成文性的
宪法权力主要表现在
宪法判例和
宪法惯例等形式之中,这种权力主要存在于不成文
宪法国家之中,但在成文
宪法国家之中也时有存在。一般而言,由于不成文性
宪法权力不具有稳定的形式特征,在不具有良好宪政传统的国家里,这种权力本身可能对法治产生危害。
(二)、根据
宪法权力的性质和行使主体的不同,可将
宪法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在职能范围、行使方式上都存在着重要区别,恩格斯就认为,行政权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非国民的自治,属于政治权力的范畴,而司法权则属于社会权力的范畴,是一种人民自治型的权力范围。马克思也曾指出:“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在行政权面前,国民完全放弃了自己的看法,而服从与他人意志的指挥,服从于权威。和立法权相反,行政权所表现的是国民的他治而不是国民的自治。”[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