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备案。备案是我国现行立法监督体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立法监督方式。以我国《
立法法》第
89条为参照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备案制度进行描述,其内容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其民族自治立法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立法文件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存档备案。
关于备案撤销程序的启动。《
立法法》第
90条,规定了两种具体的启动审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方法;一、法定机关提出审查的要求;二、公民和法人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审查的建议。这大大减少了之前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备案撤销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如何启动,如何开展撤销程序的弊端。
余论
通过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分析,我们发现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存在严重的权限划分不清和程序设置不当的现象。这种现象直接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效能发挥,妨害了少数民族自治权的落实,同时也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统一性。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多维的制度层面上的安排,但尽快将相关基本法律的规定纳入到合宪的轨道上来、细化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设立进行立法监督的专门机关和提高立法监督人员的素质无疑是其中最具紧迫性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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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姜琦,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级
宪法硕士研究生。【1】见陈卫东主编:《腐败控制论》,第11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2】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391—393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见人大法工委研究室,吴高盛(主编):《
立法法条文释义》,第1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6条。
【3】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20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里,对自治机关的界定是不包含任何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2】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第
二十三条,“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得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区单行法规,均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