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

  3,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因此行使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权的主体,不同于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体仅限于人民代表大会,还包含自治县(旗)以上的各级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4】而根据宪法116条和《立法法》第66条第2款的规定,在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中进行了变通立法的,其立法监督程序等同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程序。
  其他变通规定的立法监督的内容根据有关授权法律的不同规定而有所不同,例如,根据民法通则森林法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只须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收养法继承法的规定,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只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
  (三)、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方式为基础的实证分析。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方式为批准与备案。
  1,批准。批准是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主体将已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草案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是否生效的立法监督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监督批准权时,主要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这一监督方式具有比较强的监督力。在我国立法的实际工作中,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主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全国30个自治州和119个自治县(旗)绝大多数都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自治州和自治县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都依法通过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形式行使了立法监督权;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则通过不批准的形式行使立法监督权,使自治区的自治条例迟迟难以产生。
  批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明确批准的含义、标准与期限。有权机关应侧重审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合法性,这才与批准权的性质和设立批准权的初衷相吻合的。设立批准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中央立法的权威,是为了更好的行使立法监督权。此外,《立法法》没有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批准期限作出规定,而只是规定了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期限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应该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该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2】而其他法律更是缺乏相关内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批准期限的缺漏带来的影响很大,影响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效力。如果直接参照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期限,那这种将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效力的等同化的路径选择,会伤害本就不完善的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体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