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监督对象为基础的实证分析。
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核心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在我国目前进行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体制改革中,处于一个特殊的情况。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进行立法监督时,既要考虑全国的基本情况,又要照顾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情况;既要照顾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利益,又要协调中央各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冲突,同时又要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该地方乃至全国的影响等等因素,这些必须考虑的因素放大到整个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构架中,会产生更大的阻碍,这直接导致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尴尬处境。
1,以自治条例为对象的分析。自治条例是规范和保障居住在相当于县级以上聚居区的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的综合性自治法规。其内容包括,民族自治地方根据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规定本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以及如何行使自治权,规定如何加速本地方的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定如何正确处理本地方内部的民族关系。一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只有一部自治条例,由于其稀缺性,所以对自治条例的立法监督比较严格,其程序上的规定较复杂。再回到实践中举例分析,自治区的人大既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又可以作为省一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以,自治区的人大可以在一个宽松的选择环境中比较自由的转换自身角色。权衡比较之下,自治区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存在批准的问题。在效率的选择上,自治区人大当然会倾向于制定程序更简单的地方性法规。
此外,自治条例不象地方性法规那样仅限适用于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主体的行为,它还能对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上级机关的特别行为进行规范,甚至还可以对该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之外的地方的行为进行特别规范。“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在内,都必须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得同它相抵触。”【1】但是这一原则根本得不到认可,更谈不上遵守。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为例,自治区报批的第18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送国务院各部委征求意见,只有几个部委同意或基本同意,不同意的部委分别提出了6~13条否定意见,有的部委认为“与我部有关政策相冲突”,有的认为“根据我部……暂行条例办”,更有的部认为“广西要价抬高”。【2】而这些征求意见居然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以上因素综合起来造成了权域范围很大的自治条例却得不到很好的运用。因此各自治区虽然制定了一些具有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作用的地方性法规,却没有一件自治条例颁布实施;各自治州、自治县虽然已经制定了自治条例,却因为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单行条例。单行条例是关于规范自治地方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自治法规,解决某个方面的民族关系问题,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变通之权;在实际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的单行条例中,对法律作出变通和补充规定的有60多个。【3】但是,把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单行条例交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作法,完全是一种严格的行政级别性设计,既不符合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的
宪法原则,又在实践操作上极大阻碍了民族区域自治权的实现,如对法律进行了变通的单行条例的批准问题产生的法律效力上的悖论等。此外,要改变许多急需出台的单行条例未能及时出台的状况,改变一些自治地方甚至从未制定出一件单行条例的现状,则需要将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作适当调整,赋予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单行条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