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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

  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地位最高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省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很大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里要注意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是作为一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立法监督权的,而不是作为自治机关来行使自治权。【1】这里有一个悖论,如果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变通规定,又必须得到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得以生效实施;而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身又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主体,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尚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那么,省级人大常委会在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时,如何判断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这似乎已经超越了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身的权限。
  2、对行政机关享有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的实证分析。
  行政机关在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问题上扮演的角色,在新中国的历史上有过很大的变迁——由独享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到今日之享有非常有限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这种变化客观证明了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在195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中,各级人民政府是享有排他权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当时的政务院是最高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2】而现在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在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中的职责在法律中更多的是被定义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的正确行使。《宪法》规定,国务院要“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3】《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同样规定: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1】
  国务院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的根据,部分来源于以上已探讨过的违宪的规定。但在有关机关通过违宪审查确认国务院不享有监督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以前,我们还是把国务院当作其立法监督主体之一。以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为例,其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对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备案监督,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国务院备案。【2】但值得关注的是,《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在其后的规定中,并没有其他内容作为解释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如何备案的补充,而是只详细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备案的具体内容。这也可以看出国务院对自己所享有的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的权域范围有多大,并不清楚。其原因乃是上位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立法监督问题的规定既违宪,又过于原则性,欠缺操作性导致的。
  国务院成为合宪意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的情况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或人民政府,依法或依照特别授权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了变通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还应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选择不同的监督形式,一种是报国务院批准,另一种是由该变通规定的批准机关报国务院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成为一级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的前提是,其制定的规章被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进行了变通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以批准的形式对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这种自治立法权行使立法监督权。但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的变通,在法理上是不在省级人民政府的这种立法监督权范围之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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