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事业,它不仅关乎重要的利益安排和价值衡平问题,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它更是公民权利和自由享有的前提。在以限权主义为
核心理念的宪政体制中,立法权的有限性和可监督性也就成了当然之义。尽管我国实行立法优位、行政和司法附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但只要我们奉行
宪法为根本法的法理念,又不排斥行政和司法应有独立权域与运行程式的法治精神,那么我国立法权也不能不受制约。
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所产生的一项重大挑战是:如何在追求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整合,维系主权统一的前提下,保存民族发展的多样性,坚持多元文明的调适与融合。因此尽管多民族国家因应自己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分别选择了联邦制和单一制的制度安排形式,但最终都以保障民族的自主和自治为依归。
新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走过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文化大革命”前后由于左倾思想的影响和共和国法制总体命运的不济,那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状况是权能的极度萎缩和法律、法规的大量缺席,因此民族区域的立法监督也缺少现实的急迫性。改革开放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相适应的是各少数民族自主权的全面提升,各民族在充分利用立法手段来保障民族权益、促进民族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因追求“民族本位”利益而产生的“立法膨胀”和“立法粗糙”现象。新一轮以政策倾斜为主导的西部大开发,如控制失当则极易导致“立法倾斜”而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损害国家整体利益。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宗教问题,东西部不平衡发展问题也成为民族立法要重点关照的领域。因此为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良性发展,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理论研究,建立和健全有关程序和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具有广泛性、多元性、复杂性的特点,也具有相互冲突的弊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三个基本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还有与各种法律的授权性规定相伴随的特殊立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它们一起构架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体系。《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为: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更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