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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屋红酒沙龙2:危 + 机 ——入世一年来中国经济与法律之表现

  而且,如果某一成员国认为其他成员国针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保措施(或中国主动采取的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该成员可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须的限度内,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从而形成一个对中国相关出口产业的连锁围堵效应。该议定书同时在附件七中列举了匈牙利、波兰等国家对中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产品的名称及具体实施措施等保留项目。可见,《入世议定书》中规定的特别保障措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中国产品的直接进口国以市场扰乱为由提起的,一种是因为其他国家因为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产生对一国的重大贸易转移。
  关于特别保障措施的性质: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特别保障措施作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的特别条款应该置于世贸组织关于保障措施的一般性条约规定,属于保障措施中的一种。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特别保障措施与法定的一般保障措施也有着诸多的不同。体现在:保障措施设立的目的是在公平贸易的条件下,使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免除其承诺的义务或协定所规定的行为规则,从而对因履行协定所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者避免严重损害威胁可能产生的结果。一般保障措施是针对产品,不针对特定国家的,而特别保障措施只针对中国。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违背了保障措施设立的目的。
  其次,就特别保障措施与WTO规则的关系来看晓宇先生认为:
  首先,“特别保障措施违背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根据GATT,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将其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给予其他成员方。但是最惠国待遇也有例外,体现在:一是由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等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在这些区域内部实行的是一种比最惠国还要优惠的“优惠”;二是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如普遍优惠制),其根据是东京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三是边境贸易中,为便利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可对毗邻国家给予更多优惠;四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允许各成员方对最惠国待遇原则保留一些例外。
  “由此分析特别保障措施,当别国对我国采取特别保障措施时,实际上剥夺了我国依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该产品进口国所应享有的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权益,因此,特别保障措施条款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又不构成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因此与WTO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前述作者最后还论述了:特别保障措施违背了WTO的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我们看到,由于特别保障措施只针对特定国家——中国,这本身就违反了世贸组织的作为自由贸易的一个例外的《保障措施协议》的精神;同时它不容易导致除中国以外的其他WTO成员的不满或者招致大规模贸易纠纷;而且确立损害或者市场扰乱的标准较低,一个国家提起特别保障措施,往往容易导致其他国家的效仿。中国因此被置于一个不利的、不公正的国际贸易地位。前述的一系列案例也表明,我国入世仅仅一年多,许多国家已经开始得心应手地利用这种特别保障措施的条款对我相关产品进口实施数量管制,在不同程度上使我国正当权益受到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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