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17条 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1.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赞同。
3.任何未签署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4.有关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的文件应交存本公约的保管人——荷兰外交部。
第18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并对本公约管理的某些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类似地签署、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在这种情形下,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拥有本公约管理的某些事项的管辖权的程度上,该组织拥有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当缔约国的数目对本公约有意义时,除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是缔约国之外,该组织不被视为缔约国。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时,应书面通知公约保管人,详细说明其成员国已把本公约管理的某些事项的管辖权转让给它。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依本款把通知中陈述的管辖权的分配的任何变化和任何新的管辖权的转让,以书面形式迅速通知公约保管人。
3.任何对本公约中“缔约国”或“某些缔约国”的援引均同等地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当上下文如此要求时。
第19条 生效
1.自第17条规定的第3个国家交存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文件之日起3个月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本公约开始生效。
2.此后,本公约对其他国家的生效日期为:
a)对随后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和第18条提及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而言,其交存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文件之日起3个月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
b)对依第20条第1款扩展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元,对该条规定的声明作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
第20条 多单元国家
1.多单元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公约时,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元,或仅扩展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元。
2.任何此类声明应明确陈述本公约将适用的领土单元。
3.如果某国未依第1款作出声明,本公约将扩展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元。
第21条 保留
本公约不允许任何保留。
第22条 声明
为第1条第5款、第12条第3、4款、第16条第2、3款的目的:
a)任何声明应书面通知公约保管人;
b)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提交新的声明来修改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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