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第4款的限制下,新法将支配第2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问题。
4.除了对接受新法的人以外,旧法继续支配:
a)法律变更前在经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中取得的某权益的存在,和法律变更前对此类证券作出的处分的“完全”;
b)对于法律变更前在经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中取得的某一权益——
i)该权益对抗有关中间人和在法律变更前对此类证券作出处分的任何当事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ii)该权益对抗在法律变更后扣押该证券的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iii)对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与法律变更后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有关的所有问题的解决;
c)在法律变更前取得权益的当事人之间的优先权。
5.第4款c项并不阻止新法适用于依旧法取得但依新法“完全”的权益的优先权。
第8条 破产
1.尽管破产程序已开始,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准据法仍将支配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与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任何事件有关的所有问题。
2.本公约不影响任何破产实体或程序规则的适用,其中包括与下列有关的任何规则:
a)不同种类债权的排序或由于优先权而宣告处分无效或因债权人的欺诈而宣告转让无效;或
b)破产程序开始后权利的行使。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9条 公约的普遍适用性
不管准据法是否是缔约国的法律,公约都将适用。
第10条 排除冲突规则(反致)
在本公约中,“法律”这一术语是指该国现行有效的除冲突规则以外的法律。
第11条 公共政策和国际强制规则
1.依本公约确定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的效果将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能拒绝适用。
2.本公约并不阻止法院地法中的那些不顾冲突法规则,即使在国际场合都必须予以适用的规则的适用。
3.本公约不允许法院地法中那些对处分的“完全”强加某些要件或有关竞争的权益间的优先权的规则的适用,除非根据本公约法院地法是准据法。
第12条 多单元国家中准据法的确定
1.如果帐户持有人和有关中间人已就适用一多单元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的法律达成一致:
a)第4条第1款第1句所指的国家是指该领土单元;
b)第4条第1款第2句所指的该国家是指该多单元国家本身;
2.在适用本公约时:
a)多单元国家某一领土单元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包括该领土单元的法律和多单元国家本身的可适用于该领土单元的法律;
b)如果多单元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现行有效的法律指定该多单元国家的另一领土单元的法律支配凭借公开的备案、登记或注册方式的“完成”,则该另一领土单元的法律支配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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