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 应变规则
1.如果根据第4条准据法未能确定,但书面的帐户协议明确地表明有关中间人通过某营业所订立帐户协议的,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问题的准据法是该营业所所在的国家或所在的多单元国家的某领土单元现行有效的法律,如果该营业所满足第4条第1款的第2句规定的条件。在确定一帐户协议是否明确地表明有关中间人通过某营业所订立帐户协议时,下列各项均不得考虑:
a)通知或其他文件应在该营业所送达给有关中间人的规定;
b)针对有关中间人的诉讼应在某一国家或多单元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提起的规定;
c)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应由有关中间人通过该营业所提供的规定;
d)任何服务应由有关中间人通过该营业所提供的规定;
e)任何工作或职责应由有关中间人在该营业所从事或履行的规定。
2.如果准据法根据第1款未能确定,则准据法是依其法律有关中间人得以组成公司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某一国家或多单元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的,在签订帐户协议时,或没有此类协议时,在开立证券帐户时现行有效的法律。然而,当有关中间人据以组成公司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法律是某一多单元国家的法律而非其某一领土单元的法律时,准据法是:有关中间人的营业所所在的,或在有关的中间人拥有多个营业所时其主营业所所在的多单元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的,在签订帐户协议时,或在没有此类协议时,在开立证券帐户时现行有效的法律。
3.如果准据法根据第1款或第2款未能确定,则准据法是有关中间人的营业所所在的,或在有关中间人拥有多个营业所时其主营业所所在的国家或多单元国家的某一领土单元的,在签订帐户协议时,或没有此类协议时,在开立证券帐户时现行有效的法律。
第6条 不予考虑的因素
根据本公约确定准据法时,下列因素不予考虑:
a)证券发行人组成公司或以其他方式成立的地方,或其法定住所、注册营业所、主要管理机构、营业所或主要营业所的所在地;
b)代表和证明证券的证书的所在地;
c)由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维持(maintain)的证券持有人的名册所在地;或
d)除了有关中间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中间人的所在地。
第7条 准据法变更时权利的保护
1.如果帐户协议的修改,使依本公约确定的准据法发生变更,本条将予以适用。
2.在本条中:
a)“新法”是指变更后依本公约确定的准据法;
b)“旧法”是指变更前依本公约确定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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