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巴塞尔委员会之外的国际监管合作
1)双边监管制度。
两国之间通过协议就跨国银行的监管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就调整的范围而言不如多边合作,但是对于业务关系联系密切的两国而言效果是明显的。目前,通过双边协议的方式对银行进行监管的情形在逐渐增加。1995年2月13日,美国和日本所达成的《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金融服务的有关措施》就是其中较为成功的例子,该协定对跨国金融交易的诸多问题作了协调。()在目前国际银行监管法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国与国之间率先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一致不失为一种好方法。
3) 区性监管合作。
在区域性监管合作方面,欧盟的工作最富有成效。事实上。早在欧共体时候,其就发布了一系列旨在调整其成员所属跨国银行的指令。由于欧洲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相近,且大部分成员国本身又是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所以使得其可以统一银行监管法规,而且这些法规可以几乎原封不动的从巴塞尔体系中克隆过去。欧盟的这些指令是巴塞尔体系在全球推广的一个成功的典范。当然,与巴塞尔体系不同的是,欧盟的这些银行指令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各成员国必须受其约束。区域化合作的另一个较为成功的例子是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NAFTA协定中确立了有关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包括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的设立资格,跨境服务,国民待遇问题等,虽然其目的是在美加墨地区实现金融贸易的自由化,但其中不乏关于金融监管的法规,如对于设立资格的限制等。
3)世界经济组织与跨国银行的监管。
1993年12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达成了成立WTO的协定,该次谈判首次包括了服务贸易的内容,并签订了《金融服务附录》。这标志着国际金融开始纳入了多边国际法制的轨道。《金融服务附录》阐明了金融自由化的原则,并提出了在金融自由化下实施谨慎监管的原则。GATS附件一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基于“谨慎原因”得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金融秩序得稳定。但是,如何理解审慎监管得标准,却是金融监管重的一个难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也积极参与到跨国银行得国际监管上来 。[12]由于IMF的工作重点主要从宏观角度观察问题,因此其研究的重点是银行业的危机和系统性银行业重组与一国宏观经济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IMF日益明确的认识到必须将一国银行业的有效监管纳入到自己的金融监管安排中,而另一方面,巴塞尔委员会也希望借助IMF无与伦比的权威地位来进一步推动跨国银行的有效监管 。[13]双方的合作已有进展,199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银行业监管核心原则》也正是在IMF和世界银行香港年会上提出的,IMF还向其成员国推荐了这一文件。
4)此外,欧洲,亚洲,中东,拉美和非洲以及其他的一些区域合作组织也在这方面做了努力。如离岸银行监管者组织,北欧监管组织,东南亚中央银行等,这些组织一般都与巴塞尔委员会有某种程度的官方接触,巴塞尔委员会也对区域性工作支持,大多数情况下,这些较小的组织,主要关注银行业的监管合作,涉及贯彻实施巴塞尔委员会对资本充足率要求建议等。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对离岸金融中心和加勒比海国家,银行保密法和洗钱法是一个考虑的重点。这些组织和巴塞尔委员会一样,其文件没有法律效力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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