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是巴塞尔委员会加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又一力作。全文共25项原则,系统阐述和总结了巴塞尔委员会在银行监管方面的思想精髓,堪称经典之作。《核心原则》是国际性的监管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的全方位监管方面的趋同化表现,必将对国际银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核心原则吸收了发展中国家的很多意见(中国也参加了有关的讨论),这也是巴塞尔委员会工作的又一突破。
4) 巴赛尔委员会的其他努力
除了上述的三大方面的工作外,巴塞尔委员会还在其他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尤其是针对国际金融业的新发展及时作了反映。如对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金融创新,混业模式等监管的探索,并取得了积极的成绩。
5) 评价
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从无到有,从理论讨论到付诸实践离不开巴塞尔委员会的努力。过去,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纵横驰骋,不受任何国际联合监管,巴塞尔委员会诸文件订立后,各国对此虽无义务遵守,但事实上却是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有了可以遵循的基本而有效的行业准则,有助于各国银行,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大银行,在平等的基础上有效竞争。巴塞尔委员会还对银行经营的管理思想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是银行的管理模式由资产负责管理走向风险资产管理,使银行业管理对象从资产负债表内业务向表外业务扩展,使银行财务杠杆受到约束 。[8]此外,对于各国监管当局而言,更有意义的还不在于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什么文件或在哪一方面有了什么具体行动等细节,而在于通过巴塞尔委员会开辟了一个使各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得以有机会经常会晤,及时交流信息,并对全球金融发展的新形势加以分析,进而针对紧急出现的问题加以研讨并采取应急措施。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有着深远的意义,特别是在上述活动中,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发展起来,而这种关系毫无疑问会促进那些与监管有关的信息及时流动和监管各方更为协调,这起到了减少危机外溢的可能,为国际金融的稳定创造了无形的收益。
但是,巴塞尔体系的缺憾也不容忽视。首先,巴塞尔协议在在法律上无任何强制力。正如其自己声称的那样:“本委员会并不具有任何正式的超国家的监管权力,且其决定不具有,也不打算有法律强制力。”[9] 巴塞尔各协议只能建议,而不能迫使各国普遍实施。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导致了银行监管千差万别,如果强制各国实行,将会困难重重,因此巴塞尔委员会不得不在许多具体但重要的国际合作方面给予各国自由选择的弹性空间,这进一步削弱了其约束力。 [10]其次,巴塞尔体系的国际监管之局限于发达国家银行自身的经营安全,根本无视东道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利益,局限性很大。最后,巴塞尔协议本身的内容设计亦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如一些经济学家认为巴塞尔资本充足率的规定就存在严重缺陷,需要全面改革。一个荒诞的例子便是,对土耳其(OECD成员国)政府的贷款的风险权重为0,而对通用汽车公司的商业贷款的风险权重却达到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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