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巴塞尔体系及其评价
巴塞尔委员会成立于1975年2月,其全称为国际银行业管制和监督委员会。[3] 该委员会自成立后,针对接连不断的国际银行倒闭事件及成员国共同关心的监管问题,制定开发了为数众多的文件。他们以1983年《巴塞尔协定》(修改文件)(the Basle Concordat)及其后续文件,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定》(the Basle Capital Accord)及其修正案,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以及其他的一系列相关文件组成,构成了所谓的“巴塞尔文件群”[4](Basle Papers)。
1)以跨国银行监管原则为核心的《巴塞尔协定》文件群
《巴塞尔协定》是1974年联邦德国赫尔斯塔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倒闭之后签署的。协定的宗旨是制定跨国银行国际合作监督的准则。原协议确认了任何银行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的当局及东道国共同负有责任的原则。1983年该协定做了修改。在修改之前的1978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了《综合资产负责表原则》,改原则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作为一个整体,从全球的角度综合考察了其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清偿能力,外汇活动头寸,贷款集中性和面临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标准。1983年巴塞尔协定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巴塞尔协定进一步明确了监督责任的有效分配,并力争将巴塞尔协定准则推向世界,扩大到巴塞尔委员会成员以外。修订后的巴塞尔协定实际上是在于监督权力的重新分配,监督权被分配到母国即母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和东道国即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当然,母国的综合监管被放在了优先地位。[5] 1991年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倒闭事件后,巴塞尔委员会对巴塞尔协定重新进行了审查,并于次年发布了《国际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监管最低标准》,即巴塞尔最低标准(the Basle Minimum Standard)。总体而言,巴塞尔协定文件群从母国监管者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者的责任两方面确立了母国并表监管和东道国当地监管的原则,两者共存互补,统一构成有关跨国银行的有效监管原则体系。[6]
2) 对资本充足率的有效监管
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在1988年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其标志就是《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出台。巴塞尔协议的出台,统一了银行合格资本的定义及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着重从资本的构成和资产的风险权重系统方面考虑,强调资本和资产的关系,促使国际银行业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资本于风险资产的最低目标比例,以增加跨国银行体系的稳定,消除国际银行业间现存的不平等竞争根源,实现各国在高度一直公平上的竞争。此后,围绕资本充足率问题,巴塞尔委员会有陆续出台了《市场风险修正案》等文件以补充1988年协议的不足。由于目前国内对介绍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文章较多,本文在这儿不再作过多的介绍。但值得一体的是,2001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的资本协议。这一文件是在1999年6月公布的文件基础上广泛的吸收了多方意见后形成的,此文件经过多方征询后于2001年年底正式公布,各大银行经过三年的过渡期后,将于2004年全面执行以取代1988年巴塞尔协议。新协议的基础有三个方面: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约束和市场约束,此为银行监管的三大支柱。三个支柱必须协调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新协议的精髓,这也是新协议区别1988年协议的根本之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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