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能产生哪些社会功能呢?首先还是表现在法官的审判过程当中,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法官释明权的应用。在基层法院,律师的出庭率并不高,甚至有点过低的表现。根据笔者的观察,刑事案件大多采用了简易程序 ,检察院只有不到一半的情形下派员支持公诉,而被告多数并不请律师辩护,由自己进行一些事实上的阐述,并恳请法院从轻发落之类。同样在民事案件中,双方都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也只有三分之一左右,更多的只是原告一方是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一方往往是被迫、很不情愿地应付诉讼,当然在一些事实上争议很大,或者“恶人先告状”的场合下,被告也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在这些当事人没有委托律师,而自身法律知识又非常欠缺的情况下,法官会大量地应用自己的释明权,给当事人积极的提示和法定程序的引导,从而不会让当事人“错过”自己发言的机会或者不知道在哪个场合下发表什么主张的适当性。更有法官还对当事人以一定程度实体法上的分析,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进行判断,事实上极大影响着诉讼过程的进展。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权更同发现案件真实、教导被告结合在一起,从而使法官更像一个牧师的角色,认真倾听着被告的教诲,当然法官不会像牧师那样饶恕诉说者的罪过,而只会坦承罪过的范围。这当然也并非说法官已经当庭非正式地做出了判决。但是在很多并不复杂、被告已经认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内心早已有了一个尺度。而被告在经历程序化的审讯之后,也对自己罪过的形态和处罚方法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法官的释明处处引导着他。
应该说,释明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释明权的应用有时会使人感觉法官有一定的偏向作用,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是外地人,另一方当事人是本地人,两者语言不通的情况下,法官用本地方言给本地当事人进行释明就显得非常不合适。虽然法官绝大多数情况下的释明都是中立的、基于案件本身就案论案的解释和引导,但是这种释明往往也破坏了对抗制的形成。但是,在那些当事人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双方诉讼力量格外悬殊,对抗制中律师扮演的角色也就很无奈地一小部分由法官来扮演了。以上是法官社会功能之首。
在基层法院,一般2名法官拥有一个小办公室,可以接待4-6个人,正副庭长则每人拥有一个办公室。法院的大门通常是敞开的,并不需要检查进出人群的身份证,只在特殊时间(比如下班前几分钟了)或者看到打扮比较特殊的(比如我一次戴着黑色墨镜进法院)才进行询问。因此,不管是否当事人,人们都比较容易进入到法院并推门进入法官的办公室(法官的办公室一般都贴着“有事请推门”的条子)并进而询问有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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