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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政法治理方式——基层政法委员会制度个案研究

  除了个案协调,政法委有时还专门就某一类问题的案件进行协调处理。该县政法委员会对各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大致分为三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公、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滥用强制器械;不适用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监视居住案件。以超期羁押问题为例,首先是由县看守所与监察监所科向政法委呈报反映案件中存在的超期羁押的问题。政法委通过了解,对容易引起超期羁押问题的刑事诉讼环节,专门召集公检法有关负责人会议,研究制定《关于加强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法管理的办法》,协调各办案机关严格执行新的换押制度等规定;对盗窃物价格鉴定费等办案机关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延误办案期限的,及时协调物价部门予以解决;对检察起诉科退查给公安刑侦大队补侦案件的衔接问题,进行协调规范。
  从对政法委员会协调案件的简单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政法委员会在整个案件协调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和消极的角色,即它不是通过积极的方式介入的。一般是公检法三家提交的,它才过问,不提交一般是不会过问的;而如果是群众信访的话,它还要视情况而定是否协调。我在上文中也提到过加之财政吃紧,政法委员会的干部“巴不得不找上门来”。这种被动办案的方式与那种积极干预的方式相比,其权威性和强制力自然要打上折扣。政法委的消极角色实际上也导致协调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以协调公检法三家的案件为例,2001年是29件,而且每年也大致是这个数量,远远低于该县刑事案件一般数量大致在三百件左右。
  另一方面,政法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对诸如公检法机关往往只有建议权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在协调案件特别是群众信访的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体现出来,以公民、法人不服司法机关判决生效的各类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为例,政法委员会主要是通过登记和审查群众信访案件中发现问题的(而没有像法院那样有正式的立案程序),经政法委员会登记、审查转交或建议(在此之前对有些案件政法委也要做实地调查,如果法律赋予政法委的司法调查权,这与法院、检察院的取证活动似乎并无什么不同)县检察院民行科立案审查、提出抗诉的有13件,被市法院采纳重审改判的有11件。这说明司法机关并不是都采纳政法委的意见,而政法委对没有采纳的亦没有意见,并不认为是异常,而且在权力关系的位置上,由于对方是市级检察院或法院,因此作为县级政法委本身就处在劣势。
  五、协调案件的政治制度逻辑
  按照法律的规定,协调并没有法律依据。这里我以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在2001年“打黑除恶”斗争中,该县刑侦大队提请县政法委协调省厅挂牌督办的L乡蒋某和Z乡范某为首的两起恶势力犯罪团伙案,公安局刑侦大队认为蒋、范两团伙涉案成员均侦查终结,其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提请检察批捕科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尚未做出逮捕决定。政法委分管书记和案件科的同志通过审阅涉案成员卷宗拿出初步意见,并专门召开由公检法“三长”及分管领导与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承办干警参加的两案协调会,形成两案处理意见。最后的结果是两案涉案成员都已得到法院有罪判决。
  我对这一案件的关注点在于公安和检察院两家对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冲突。实际上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可以解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也就是说,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仍不起诉,则公安必须服从。但是实际上我们看到公安却向政法委提交讨论,显然从法条上来看,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的本意是通过条文的形式来平衡各种权力,但是实际上法律权威没有树立起来,有其背后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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