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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注释】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9页。

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的权利即物权,故Gewere的取得可以对应任何权利,而不动产依据伴随的登记要件既可成为物权,故不发生对物权种类的限制。(参见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民商法论从》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注释5。

在法国,古代法(droit anciel)指法国大革命前的立法。

Ch.Demolombe,Cours de Code Napoléon,t,IX,2e éd,Hachette,1861,no.519.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81.

Chr.Atias,mo 39.J-L-Goutalo Weill,Terré et Simlez,1985.no 41.

定期金(rente)为因财产让与、投资等而产生的定期收入(通常以年度计算,故又称“年金”)。土地定期金,又称“保留性年金”,是根据所谓“定期金租赁契约”(bail à rente )将土地让与他人而获得的年金(参见《法国法律词典》,法文版,法国P.U.F出版社1992年版,第704-705页)《法国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规定:“凡以不动产的卖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件而设定的永久性定期金均得赎回。”

法国民法不承认动产抵押权。

Malaurie et Aynès,Les biens,p.82.当然,也有法国学者指出,无论不动产登记规则如何严格,也难以阻止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采取灵活的方式,给与其设定的权利以一种“法定”物权的名称,使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不接受其将权利予以公示的申请,从而使之取得物权的效力(因为法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不动产登记机关无权审查申请公告的行为的合法性)。(参见拙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Heck:《物权的概论》(1930年),第23.2,第88页。转引自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上的物权法定主义》,《民商法论从》第7卷,第257页。

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3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3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42页;我妻荣:《日本物权法》,第22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67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90页。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79页。

梁慧星教授领导的课题组撰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领导的课题组撰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物权法定原则的表述均为“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显然对物权法定原则采最狭义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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