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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从政治的角度看,一种观点认为,从根本上讲,私人所有权保证了人的自治和人格的发展,所有权是人类自由的延伸和保证,正因如此,“无财产,即无自由”成为千古不变的著名格言。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所有权条文的主要撰写者波塔利斯(Portalis)在其《所有权规则的动机阐述》一书中谈到所有权制度时指出:“我们怀疑在这些制度中,人们在人世间建立一切财产的所有权似乎仅仅是为了替尊重人类基本权利寻找理由。.....”“天赋权利是社会赖以存在的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一种,”人们“对维持其生存的物享有天赋权利。” [28]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从根本上摧毁个人的自私本能(即私人所有权),把个人的人格融入社会整体,把财富的私人所有变为社会所有,才能消灭社会的不公正,实现社会大同。
  于是,每一个国家都依据其政治信念和经济条件,建立不同的物权制度,甚至根本不建立传统民法的物权制度;而一定的物权制度,当然又反过来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形成和巩固。所以,不同的所有权制度的选择,有可能正是不同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选择。而物权法定原则,则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
  3.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及降低交易成本
  物权的作用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支配和利用。作为一种绝对权,物权得为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所侵犯。根据近代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主要在其主观过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的存在而故意或者基于过失而为侵害行为。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为一切人所知晓,显然是使侵权行为人构成过错的基本条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某物之上设定有抵押权,即不可能构成侵犯抵押权的过错)。因此物权具有公示的必要。同时,所有权的取得常为交易的基本目的,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敢于进行交易,前提是对于交易之相对方享有所有权能够进行判断,对于依交易行为可取得何种内容的物权可以明了。上述判断和明了,只能借助于物权的公示。但法律公示物权的技术手段有所局限,为使物权公示简便易行,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惟有实行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既已法定而且已予公示,交易当事人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者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即知其内容,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使交易迅速而且安全。而在一个完全开放的物权体制下,物权得自由创设,无疑会为第三人大大增加信息成本,阻碍交易的高效率进行。为此,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
  相对而言,合同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就无须实行法定主义。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有名契约)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其原因在于:(1)合同关系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直接涉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交易是一种财产流转的过程。虽然交易常以财产归属的确定为前提,以财产发生新的归属为结果,但交易表现的只是财产的再分配和利用,并不直接表现财产的归属关系。有商品所有,才有商品交换;交换的结果,是形成新的商品所有。因此,交易不过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现象。同时,交易只能发生在平等的、无身份差别的主体之间,是主体双方原有利益状态的相互转化(如从货币到物品以及从物品到货币),而交易之于双方的利益与不利益,只能由交易者自己判断。由此,合同法实行意思自治,由交易者自行决定以何种形式和内容的权利实现利益转换。法律对于合同所设定的债权的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只会妨碍交易的进行,同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毫无益处;(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能约束相对人。对于第三人,合同原则上既不能为之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由此,债权关系可以秘密发生,亦可秘密变更以及消灭,无须公示,也难以公示。因债权内容与效力与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交易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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