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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1)如予以历史的观察,物权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的产物
  从实质意义讲,近代物权立法始于法国。如前所述,法国大革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使所有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财产化、私人化、神圣化。而在此之前,法国的封建土地制度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的肢解”即双重所有权(身份上的所有权及使用上的所有权)的存在以及封建领主领地的转让(即租地)的存在。封建王权系于土地所有权。封建领主自己并不经营土地,而是“特许”佃农(其持有“租地”)经营。作为回报,后者应向前者交付佃租,由此形成佃农对土地享有使用上的支配权 ,封建领主则对土地享有身份上的支配权。佃农非经封建领主许可或至少向其交付财产移转税,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十四世纪,对土地之身份上的支配权较之使用上的支配权,其性质更为接近所有权。封建领主除将某些权利让与佃农之外,其拥有从土地获得一切利益的权利。但恰恰是这种让与,不仅赋予佃农以使用权,从而获得对土地的基本利用,而且逐渐使封建领主之身份上的支配权变成了单纯的君权及领主权的标志或象征。于是,至十八世纪,佃农的使用权逐渐变成了真正的所有权,而封建特权则被视为对所有权无法容忍的否定而逐渐弱化。而法国大革命实行了所有权的巨大转变,不仅作为对封建团体所有权的敌视,没收了外逃流亡的贵族和教会的财产,将之大部分出售给私人,而且坚决取缔领主永久管业财产(biens des mainmorte)。[21]而作为对法国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的确认和巩固,《法国民法典》明确地规定了私人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其第544条对所有权下了著名的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物限制的用益、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政治目的便在于巩固所没收的外逃贵族和教会财产的获得者通过大革命而已经获得的权利,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22]
  较之法国民法,德、日等国民法更为鲜明地确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德国继受罗马法对物权种类加以限制,与农地改革有关。[23]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是“为了有关土地权利的单纯化,废除土地上存在的旧时代复杂的封建制度式的权利,除单纯明了、自由的所有权外,仅仅承认限制物权,则最合乎近代法的理想”。[2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明定物权法定原则,也是为了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系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各自身份特权之不同需求,成立重叠之所有权,如前述之上下级分割所有权,致有碍物按绝对性质确保。且挟身份特权之威势,使物权变成为对人之支配,此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故旧物权制度自须加以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之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既毕,乃以法律规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25]
  (2)物权法定原则维系一国的经济、政治制度
  与表现交易关系的债权法不同,物权法具有所谓“固有性”(有学者称之为“土著法”[26]),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等不同而有所不同。物权法以对财产的支配为中心、以对财产的占有为起点,表达的是社会财富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社会正义的一种分配方式。不同的国家、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价值观念等等,都决定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的不同。
  从经济的角度看,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是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一定社会之基本的经济制度在法律上的表达和描述:以私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其重要的命题之一便是允许人们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效益,认为私人所有权可以刺激生产积极性和自主性,“利益的驱动排除了懒惰和浪费”[27];而以公共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经济上的集权主义则认为私人所有权存在巨大的限制,认为只能以生产方式的高度集中(即计划经济),才能使经济获得市场经济所无法保证的效率。于是,我门便看到了西方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原来普遍实行的计划经济两种截然对立的经济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所建立的完全不同的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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