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民法上任何权利的行使,均由权利人的意志而左右,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得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由此,任何权利之行使均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谓之“权利不得滥用”,物权如此,债权亦如此。故物权行使的法律限制与物权法定原则显然毫无关系。
第四,权利的效力为权利的强制力、约束力。任何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法律规定,物权的效力如此,债权的效力亦如此。就契约所生之债权而言,当事人固然得约定债权的内容,但无法通过约定改变债权的效力:当事人既不能通过约定而改变债权效力的内容,使之具有支配性,也不能通过约定而改变债权效力的相对性,使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物权效力的法定性质,与物权法定原则亦无关。
第五,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法予以公示,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意定。但债权因其相对性而不必公示,即使当事人采用某种方法予以公示,也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亦即因债权不存在公示的必要,自然也不存在其公示方法是否得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由此观之,将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的内容便缺乏意义。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19]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根据,各国学者在其著作中均有详略不等的论述。有国内学者将之归纳为七个方面的理由,包括:(1)物权的绝对性(物权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一切人,如允许以契约或习惯自由创设,将损及第三人及有害公益);(2)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物权为支配权,如其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3)物之经济效用的发挥(物权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与社会生活联系紧密,如物权得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置种种限制或负担,则势必影响物之利用);(4)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为防止在一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就不能不对个别的契约从外部加以控制即限制契约的内容,这样就会使契约自由遭致否定);(5)权利公示的需要(为保全通过交易而取得的权利尤其是物权,当事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有必要将其取得的权利加以公示。如果物权的类型不定,内容不定,则物权之公示难以进行);(6)交易安全与便捷的需要(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便捷);(7)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20]
以上七项理由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主要阐述,可谓详尽致极。但若祥加分析,其中某些理由实际上并非能够完全成立。例如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得禁止在所有权上设置种种限制及负担,“有助于物之效用的发挥”云云(理由之三)。但物权法定仅仅禁止任意创设物权及改变物权内容,并不包含对物权负担设置之限制。相反,用益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发展,莫不以对所有权的限制为条件,其不仅不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反而是近代以来所有权制度进化的大趋势。故此项理由殊难成立;又如认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导致物权法定的原因,“如物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将成为有名无实”云云(理由之二)。但物权之所以是物权,首先在其支配性,债权之所以是债权,首先在其请求性。如果当事人设定一项请求权却硬要将之命名为“所有权”,其行为根本不是在“创设”物权,而是(有可能)在设定债权。反之,如果当事人将明明是物权的权利(如质权)偏要叫做“债权”,此时,也不能说当事人在“创设”债权,否则,我们将不得不在确定物权法定的同时确定债权法定(因为,照此理解,债权的特性为请求权,而如债权的种类得任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创设,则所谓请求性质之权利,不免亦将成为有名无实)。简言之,物权法定的意思是禁止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类型之外,将某些具有支配内容的财产权(如借用权、保管权以及财产管理权等)作为物权来设定并使之具有物权的效力。物权法定的功能在强行固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其产生原因并非在于担心当事人将物权不当物权,或者将债权不当债权。故此项理由亦难成立。此外,物权的绝对性(理由之一)、物权公示的需要(理由之五)以及保障完全的契约自由(理由之四)其实大体讲的是一回事,可以合并。
由此,我认为,在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时,除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必要性之外,有以下三点最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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