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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二)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三方面: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内容,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三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16]
  (三)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确定;四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17]
  (四)物权法定原则除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以及数目限制,以及权利人可以享有的各种物的内容(至少是这些权利的基本方面),必须由法律强制规定之外,还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类型和内容行使物权和为关于物权的法律行为,如设立、移转、变更物权等。[18]
  上述四种解释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自由创设,为其共识。不同之处在于,后三种解释将物权法定扩大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
  物权法定,究竟是指物权本身不得自由创设,还是指有关物权的一切方面均不得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很显然,这一问题的确定,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和研究至关重要。
  我认为,从本质作用上讲,物权法定原则无疑表现了在物权关系的创设问题上,立法者意志对于当事人意志所进行的排斥,即否定当事人在物权关系创设上的自由。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种类(何种权利是物权,是何种物权),物权的内容(何种物权具有何种权能),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发挥想象力或者基于某种需要,在法定物权种类范围之外自行“发明创造”(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如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租赁权约定为他物权)或者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的具体内容(如依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而由于改变物权的内容也就等于创设了新的物权(取消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就等于创设了一种没有处分权能的所有权),故改变物权内容的禁止也就等于是创设物权类型的禁止。所以,物权法定原则毫无疑问首先是对物权创设上的限制。
  但是,法律对物权设立、变动、行使方式以及公示方法和效力上的限制是否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却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成其为物权法上的特有原则并由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原因在于其非为另一种主要的财产权利即债权的基本原则,亦即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价值,表现为与债权(主要是合同权利)在创设上的自由意定相对应(如果债权法上亦实行债权法定原则,则物权法定即无存在之必要)。因此,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除了应当注意其得以出现的历史背景及其价值取向之外,还应当将之置于与债权相对应的角度进行。
  首先,任何权利均有其设立方式亦即权利的取得方法,而任何权利的取得方法均须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要件。物权的设定固然必须符合法定方式(或依法令设定,如国家取得对罚没财产的所有权;或依法律认可的事实行为,如企业取得对生产的产品的所有权;或依登记设定,如房地产开发商经登记取得对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等等),但是,债权的设定也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如合同权利依法须因合同而设定;不当的利之债权依法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发生)。就合同所生之债权而言,设立何种类型的合同权利以及何种内容的合同权利,依契约自由原则,固然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合同权利只能依合同而设立,却是由不得当事人选择的(不能以单方意思“设定”合同权利,也不能以合同“设定”无因管理之债权)。所以,正如法律对各种债权设定方式的限制,不等于存在债权法定原则一样,法律对物权设定方式的限制,亦非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其次,物权与债权均有其变动方式以及权利的转移方法。对于物权的变动方式的限制,各国并不相同,有采完全限制者(如依德国民法,动产所有权变动只能交付为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只能以登记为准);有采不完全限制者(如依我国民法,动产所有权变动方式得依当事人意思而定,或以合同成立为准,或以所有权变动条件成就为准,惟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依法以动产之交付为准;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只能以登记为准);还有采完全不限制者(如依法国民法,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均得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变动其所有权)。但无论如何,债权的转移方式亦并非由当事人任意决定(债权让与必须有债权人与受让人之“合意”即订立债权让与合同,而且其对债务人的对抗力之有无,取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关于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均不能发生债权变动的效果)。退一万步说,即便依照德国民法,物权变动必须严格以法定方式(交付或者登记)进行,当事人无选择余地,由此德国学者可以称物权法定原则包含物权变动方式的限制的话,那么,中国大陆学者却没有理由照此办理,盖因我国民法并不限制当事人在动产物权变动方式上的选择自由。为此,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应包括法律对物权变动形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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