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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国民法上的存在,应当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事实。否则,我们将有可能无法解释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所包含的那些关涉国家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深刻而且重要的思想。
  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构建了物权制度的完整框架,明确区分了物权与债权,但如同《法国民法典》,这部法典却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不过,德国学者认为德国物权法的制度仍然体现了这一原则。依德国学者的解释,物权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物权的类型强制原则”)是指“物权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类型设定或者转移的原则”。亦即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定形式和内容设定或移转物权。[12]亦即《德国民法典》肯定没有继受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了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但对其立法理由,有德国学者通过对史料的分析,认为其并非如想象中的那么复杂。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理由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的,亦即德国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其实是通过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其逻辑推论过程是:首先,物权与债权有两相对立的不同效力,一为绝对效力,一为相对效力;其次,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在《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分别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加以规定;第三,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和独立性,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方法也发生分离:物权由物权行为取得,债权由债权行为取得,由此便演绎出对比的结论:债权法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指导原理,物权法则以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指导原理。Heck指出,将物权与债权的相互独立性与“反对性”(相反性)混为一谈是不正确的,即不能由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相互对立,便把规范一方原则的反面就认为必定适用于另一方,由此得出这样的结论:支配债权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的正反对命题(物权法定)适用于物权法,这在理论上难以成立,即使从形式逻辑的演绎而言,也难言其充分。但Heck认为,即使如此,这也不能否认立法者的潜意识中存在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实质根据。对于此种实质根据,依Heck的解释,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谓“自由保护”(Freiheitsschutz),即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只允许对于在历史上就被认为有重要性的权利给予物权上的保护的方法,可以防止至今未被确立其有相应的法利益(即物权效力)的权利对他人发生不当侵害的作用;二是所谓“简明化原则”(Vereinfachungspr-inzip),即物权法定原则可使法制度得以简明化,特别是可以避免不动产因允许种种复杂权利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13]
  真正在立法上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是日本、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荷兰(民法典第584条)、韩国(民法典第185条)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主义)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
  如前所述,近代以来,尽管各国民法均采物权法定主义,但就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各国家和地区的解释并不完全相同。法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仅指物权类型(种类)和内容的限制;而德国学者所解释的物权法定,则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还包括物权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至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其立法上明文规定的对法定物权外的物权的“创设”的禁止规定中之“创设”的理解,则均认为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之任意创设的限制。[14]
  对之,在学者的著作中,至少可以看到四种有所不同的解释:
  (一)物权法定原则指除法律直接规定外,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亦即物权的种类(类型)和具体内容(权能),均依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严禁当事人以约定任意创设;[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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