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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不过,对于《法国民法典》是否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少法国学者仍然持有异议。他们引用了《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正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说明法律赋予了承租人以某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使租赁权具有了某种“客观实在性”(réalité)亦即物权效力,试图依此证明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或者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是可能存在的。同时,他们还认为,仅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就断定其实行物权法定,理由并不充分:首先,该法律条文即仅限于规定了该法典以下条文涉及到的三种物权即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以及地役权,但并未明说其所列范围是有限制的;其次,从事实上看,在《法国民法典》上,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地上权是一种物权,但所有的人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地上权是物权;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设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权利,特别是针对物的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⑧]
  但是,尽管肯定或者否定《法国民法典》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都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从两个方面考虑,我们看到,支持肯定理论的法国学者应当是占上风:
  首先,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背景来看,法国大革命时期,其财产立法上的变革主要针对不动产(中世纪的财产制度的封建特征主要是通过不动产即土地权利制度而体现的)。改革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给予土地所有权以动产所有权完全相同的绝对性、私人性和永久性,将土地所有权变为纯粹的财产权,并将之与土地经营者(农民)紧密而且牢固加以结合,从根本上摧毁土地之身份上的所有权即封建特权。而《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就所有权所下的著名定义“所有权是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用益、处分的权利”,其实质用意便在于确定私人所有权是一种管领、排他和永久的权利。为此,除法律所规定的某些限制之外,所有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而同意对其所有权的任何一种限制(所有权内容的法定性),物权的种类由法律列举规定。而《法国民法典》对有利于实现土地自身价值的处分行为予以承认,确认了用益权、地役权以及土地长期租赁权(18-99年)的物权效力,而一般的租赁权以及土地定期金(rente foncière)[⑨]则被认定为债权而不再具有物权的特点。因此,物权法定原则虽然未在《法国民法典》终于以明晰表达,但其关于所有权的立法思想却可以反映这一原则的实际存在。
  其次,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种类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除质权和留置权之外,动产上设定其他他物权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用益物权均以不动产为标的而设定)。[⑩]而法国的地产公告制度则从实质上限制了不动产物权的范围。就设定于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权利的内容而是权利的对抗力(例如,租赁权之所以不是物权,原因不在于租赁权不具有直接支配财产的内容,而在于其不具有对世效力;而租赁权之所以具有物权化倾向,原因也正是在其具有某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动产物权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必须经过公示(地产登记)才能发生,而涉及到不动产物权,法国于1955年颁布的关于地产公告的命令规定,负责地产公告登记的抵押权管理机关无权受理法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行为要求公告的申请。此外,1955年1月4日颁布的命令具体规定了两类行为应予公告:一是为期12年以上的租赁、共有协议、禁止转让条款、出售不动产的单方允诺等等列举规定的行为;二是任何一种采取一般形式实施的不动产的设定或让与行为。这些规定限制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范围,实际上也就否定了有关规定认可的得采用地产登记不动产物权之外的不动产权利成为物权的可能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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