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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尹田


【摘要】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定
【全文】
  
  
  
  在物权法的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最具特色,并且,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①]但就这一原则的来源、立法表现、具体含义及其理论根据,学说上认识并不统一。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
  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在罗马法大全中,仅仅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此一原则。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及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Recht zur Sache),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于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②]这一立法例,源于对古代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体系的继受。[③]
  非常重要但存有争论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用了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者认为,至少应当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理由是:法国民法为近代民法之肇端,而物权法定原则系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应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这一原则;但以日本星野英一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非为近代民法立法的当然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但在法国,民法立法却始终未有承认这一原则。[④]由于《法国民法典》为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开先河者,虽然法国民法未明确划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甚至未出现物权的概念,但其有关物权的规则是否体现了物权法定的思想,可以表明物权法定原则究竟是一个伴随近代民法的确立而当然确立的原则(换言之,是一个由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必然派生出来的原则),或是纯然由立法者基于某种实际需要(如基于建构物权与债权区分体系的需要,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思想激化的需要)而选定的原则?而不同的结论,当会影响有关物权法定原则之本质的论证(例如,如果说物权法定原则是基于整体旧物权以及防止封建复辟的需要的话,那么,较之将近一百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及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才是整理旧物权和反封建历史重任的真正担负者。而如果1804年《法国民法典》根本没有体现物权法定精神,则前述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系反封建需要之产物的论据就有可能不攻自灭)。因此,理清这一问题具有重大价值。
  据法国学者考查,关于“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物权”的问题,在法国大革命前的立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国古代法[⑤]中,物权为数众多且极为复杂。而此种所有权的“扭曲”(各种“双重所有权”或者“混合所有权”)源于数不胜数的各种土地租赁关系:如地租制、每年缴纳现金租税制(cens)、永久承租制(à locatairie perpétuelle)、世系承租制(à locataitie héréditaire)等等。简言之,土地出让人(出租人或特权享有者)授予受让人(佃农)以用益权,而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则通常享有一种社会特权。这一体系是法国当时的封建社会制度的反映。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该法典颁布以来占支配地位的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范围应当而且实际上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是不可能产生的。而《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则常常被用来作为物权法定思想的证明(该条文规定:“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权。”)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著名的学者德莫隆博(Ch.Demolombe)在其《拿破仑法典》一书中就明确指出:“结论就是,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限制了物权的范围,当事人能够设定于财产上的权利只能是以下三种之一:或为所有权;或为用益权,即收益、使用或居住的权利;或为地役权。在这一范围内,合同的自由应当变为支配财产的自由。在此以外的权利,一律都属于对人权,如租赁产生的权利等。”[⑥]而《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可以设定物权的法律的出现(如关于长期租赁的1902年6月25日法律,这一法律被编入《法国乡村法》L.451-1条即451-3条;又如关于建筑租赁的1964年12月16日法律等),也被现代的学者用来作为证明法国民法实行物权法定的证据(理由是:如果未实行物权法定,则法律无须专门确定哪些合同产生的权利得具有物权效力)。总而言之,多数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法上,“当法律保持沉默时,权利的物权性质从来都不可能是真实的。”[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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