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由此,不能不令人思索: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究竟是本质的还是非本质的?将规范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之同类性质的关系(归属与支配)的法律截然加以区分,究竟是基于一种现实的考虑(基于现代民法之权利观念而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还是出于一种纯粹的历史惯性(不愿意让无形财产之支配权进入古老的物权领域,以避免传统物权体系至少于想象中的“完美无缺”遭受任何破坏)?当对物的占有和控制被认为越来越不重要之时(对此,我们会提及物权的债权化、所有权的中心由“占有到利用”的转化等等),当“财产”的概念被认为越来越“非物质化”之时(对此,我们会提及现代社会中财产结构所发生的重大变化[12]),当物权的社会管制被认为越来越强化之时(对此,我们会提及国家通过行政权力的运用而对私人财产权利尤其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强行干预,还会提及有关土地规划、房产登记、建筑许可、环境保护等现代社会中施加给财产权利的越来越多的强行管制),为什么还要维持不变以所有权(财产之归属)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传统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所谓“完整性”呢?君不见,由于物权与债权“二分民法财产权制度之天下”的传统,由于作为民法财产权之理论基础之既有的全部知识几乎都是为物权与债权“服务”的,或许再加上某些民法学者对于超出自己理解能力之外的知识产权所自然具有的排斥心理,以及某些知识产权法学者由于对民法基础理论所拥有的欠缺而发生的逃离心理,至少在中国大陆学术界,民法学者和专攻知识产权法的学者之间,基本上难以建立真正的沟通和交流:但凡自称为民法学者的学者,通常以不研究知识产权为特征;而凡自称为知识产权法学者的学者,则大都不会同时认为自己是民法学者。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完全有可能被放逐于民法之财产法体系之外,不仅压根儿从未实际发生过(为很多学者在其著作中许诺发生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分天下”的盛况,而且连将知识产权究竟置于民法之财产法体系中的何种地位这一问题,也难以达成共识。为此,在讨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时,过分强调二者的“区别”,不适当地夸张其区别的意义,甚至通过强调知识产权的所谓“人身权属性”以及国家对之进行的较强的行政管理,来否定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乃至其“私权”性质,此于民法理论的建设与实践,均有害无益。
  然而,法律部门的形成以及法律部门内部结构的形成和变化,均须决定于社会之发展,均须顺应法律体系变动及发展之自身规律。因此,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无论有理无理,将无形产权纳入物权法体系都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必须承认,作为规范无形财产之支配、利用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无形产权法与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并无本质区别(同为民事权利即私权之一种、同为财产权而非身份权、同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同为绝对权而非相对权,等等),故无形产权应当作为与物权相关或相联系的一种财产权利而存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无形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乃至于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物权法的具体规范得准用于无形产权。对此,德国学者显然表现出一种更为宽阔的胸怀:在德国民法上,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物权的客体仅得为物”,但其理论上存在另一种其层次比物权更高的权利即“对物权”(dingliches Recht)。所谓“对物权”,为特定的人对“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以及其他有财产意义的物如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等)的排他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仅为对物权之一种类型而已,在财产法的其他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也存在各种对物权。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学著述常常有将物权认同于对物权的观点,也有许多人把物权法的原理应用与工业产权法的解释和实践,因为“物权和对物权、工业产权确实也有许多相同的性质”。[13]而对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如前所述,Karl Larenz尽管有关于“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的观点,但同一学者所讲的另一番话却于我们应当很有启迪。他指出,知识产权与一般的物权相比,个性更为突出,这和它们的标的为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有很大的关系。因此,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情况下不应该包括精神产品这种无体物。但是,“因为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上述规则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运用。”[14]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