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尤其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故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以及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等,均不能适用于无形产权。此外,对无形产权的法律救济方法也与物权的保护不同(如对于无形产权的侵犯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方法)——此条理由殊难以成立: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人得对物为最为彻底的支配,但除所有权之外,尚有其他物权,而任何他物权均不具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中,抵押权便不具有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能。特别应注意的是,对于无形财产的“占有”虽不能表现为对无形财产的实物控制而是表现为对智力成果或其他无形财产的“专有”(垄断利用),但这种“专有”于无形财产所达之观念控制,与“占有”于有体物所达之物理控制仅有形态上的区别而无本质上的区别,况且传统物权中,对于物的占有非表现为对物的物理控制者或根本不具有对物的实物控制之权能的他物权仍有存在,如地役权、空间利用权、权利质权等。所以,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之规定,应当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05条即规定,对于“精神创造物”,当事人得具有“准占有权”)。至于取得时效之能否适用,并非衡量某一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志,例如非以占有为要件的抵押权等,不适用取得时效;又如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10]此外,权利保护方法之差异固然可以反映权利性质之差异,但某些法律救济方法的不同,不等于权利性质必然不同。而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并非均可普遍适用于一切物权,亦即并非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均可适用于其他物权。如返还原物之保护方法就不适用于抵押权、地役权等。
其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其产生须法律的特别规定,其保护通常具有国际性,其享有通常与特定人的职业与身份相联系,此外,知识产权涉及更多的行政管理权力的介入,等等;而所有权无地域性且一般具有永久性,所有权没有国际保护问题,法律对于所有权之主体之身份一般无特别要求……——上述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当然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区别对于揭示二者之本质差异有何意义?就权利设定而言,任何权利的产生均须依法律规定为依据,至于权利设定之程序上的要求(或者依法律的原则规定而产生,或者依行政批准而产生),于权利的性质毫无影响(每一项具体的专利权、商标权均须经批准或登记注册而设定,如同每一项具体的不动产物权均须通过登记而设定,因而无法通过权利设定的程序比较而说明其权利性质的差别)。同理,权利效力之存续为阶段性的抑或为永久性的,权利效力之地域范围为有限制的抑或无限制的,均不涉及权利本身的性质如何(物权中,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事实上均不具有永久性。而知识产权的所谓“地域性”因此种权利的国际一体化保护之倾向而日益名存实亡。与此相反,私人所有权在国际法上地位的提升,恰恰正是所有权制度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国际化”发展趋势[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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