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其他国家的学者以及中国学者的相关论述中,除上述理由之外,经常还会被重点提及的是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问题(尽管尚无人因此而将知识产权排除于“私权”领域之外)。如德国著名学者Karl Larenz就指出:精神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其原因在于,精神产品本身虽然表现为物,但物只是精神产品的载体,精神产品的真正价值,不一定能够通过其物质载体本身而加以表现,而需要特别的机关依照知识产权法来予以判断。虽然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也须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其同时也需要依靠专门的行政法规,而且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7]
故无形产权为一种“利用垄断权”而非物权之一种似乎当属无疑。
但是,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讨论如此形而上,以至于令人怀疑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尽管条分缕析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已经被许多人作成了洋洋洒洒的大文章,以至于继续关注这一问题有可能被视为学问上的浅薄,但看起来如此相似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真的具有本质区别吗?拥有一幢房屋与拥有一项专利,如同购买一幢房屋与购买一项专利一样,当然是有重大区别的。但是,为什么合同或者债权制度并不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与有体物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同及由此而导致的诸多“重大区别”而将其拒之于
合同法或者债法的门外?学者所揭示出来的物权与知识产权的那些区别真的很重要吗?——我们不妨来试试反驳这些看起来很难反驳的理论:
其一,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事实上,“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如《瑞士民法典》便将“法律上可得支配之自然力”视为民法上物之一种(该法典第137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而《日本民法典》虽明文规定“本法称物者系指有体物”(第85条),但在此原则基础上,该法典实际上承认有不少的例外:如依该法典规定,在债权、股权等权利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但当权利变为证券时,其即被视为动产(第86条第3款);此外,自然力非为有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依日本有关判例,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例如,在日本大审法院于昭和十二年即1937年6月29日作出的判决中,“电气”被准用《日本民法典》第173条第1项中的“产物”加以处理[8])。至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实践,也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了扩张的解释:不仅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应视为物,而且连“空间”也得成为物。[9]既然如此,以无形财产非为有体物来否定其能够成为物权之标的,不足为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