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乎双方见解各有其合理的成分在内,一时难以定论。笔者尝试从现行《
刑法》的立法意图及根本精神上来重新分析问题。
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我国《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在《
刑法》第
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修订后的《
刑法》增加“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立法意图是为了加强对“户”(词典里“户”即“私人住宅”之意)的保护,因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户外抢劫,自无异议。作为“户”的概念与“家”是相同的,应当是人们赖以正常休息(不包含工作)的场所。入户抢劫,在对人们人身安全的威胁和造成社会不安定方面危害很大。因为在休息的地方人的防备最弱,如果连一个安全休息的地方都没有,起码的安全感都不具备,怎么让社会成员觉得个人社会存在的价值,又怎么能在这个社会内正常的工作生活呢?因此对“户”的安全要特别保护。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按
《解释》的规定,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抢劫如不能按“入户抢劫”处理,同一
刑法对同类法益(户的安全)却作不同程度的保护,未免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讨论这个问题首先应分析立法者当初规定“入户抢劫”的真实的立法意图,显然是将“入户”限定为“怀抢劫故意而进入户内”而将受害人知晓的合法入户排除在外。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又认为单就“入户”的字面理解,其本身就是一个外延颇为宽广的汉语组合,“有故意地入户”、“无故意地入户”都是“入户”,如果说
《解释》是按“入户”的字面理解作出解释的,那么这种解释就对“入户”这个汉语组合进行了断章取义。但法条的理解不是简单的语文逻缉上的语法分析,应把握立法者根本意图,遵循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去把握适用。
从
刑法理论上看,合法入户后因受刺激而突发抢劫行为,应当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 “临时起意”犯罪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要较“有预谋”犯罪的为轻,处罚亦应相对从轻、减轻,这是刑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学说。“临时起意”犯罪理论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激情杀人罪”,激情杀人是指杀人者出于一时愤怒或情绪失控,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激情杀人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筹划和周密考虑的谋杀,所以美国多数州的刑事判定法中将此类杀人罪划归为二级谋杀罪,对其最重的刑罚是终身监禁而不能适用死刑。这是外国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细致,使得区分“预谋”犯罪与“临时起意”犯罪成为可能,并在实践中显示出该
刑法理论极大的社会价值,其积极意义已经为我国刑事立法所借鉴。则
《解释》将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进行的抢劫行为排除在“入户抢劫”规定之外,是符合我国《
刑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和
刑法的基本理论的。如按第一种观点,前述案例的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就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幅度内量刑。而笔者认为本案的抢劫行为虽在户内实施,但是起因是在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发生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的在户外实施的抢劫犯罪都要小。如认定为“入户抢劫”从重处罚量刑,显然是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必然导致量刑畸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