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个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是经不起推敲的,其不但让
《解释》的内部逻辑显得凌乱,而且属于以
《解释》之意思解读《
刑法》,有扩大司法解释之嫌,属越权司法解释。不管是入户抢劫还是在户抢劫,只要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都不加区别,统统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律加重处罚。
笔者认为:
《解释》对“入户抢劫”的解释是着重对“入”字的文面理解,同时注意其与“在户抢劫”的“在”字进行比较,这里的“入”,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除了客观行为的入户外,在主观上一定要怀有“暴力占有被入户人的财物”的抢劫直接故意或非法占有户主财物的盗窃故意;而“在户抢劫”的“在”,只是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种进入户内的客观行为,抢劫犯意和行为都是在户后因情况发展变化后临时发生的。“在户抢劫”的入户是合法进入,一般户主人都知道,有一定的防备的可能。其社会危害性,当事人的恐惧等等,远远小于非法进入的情况。其主观恶性、客观影响及社会危害性都较其他“入户抢劫”行为为轻,所以司法解释将“在户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和 “在户抢劫”应严格区别处理,不能混同对待。对“在户抢劫”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宜视为入户抢劫。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又认为:从
《解释》里的其他规定来看,
《解释》第
二条规定,
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解释》第
三条规定,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也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明显地看出,
《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上”,和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之“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文字均采用了扩大解释,扩大了上述概念的外延。那末为什么唯独要对“入户抢劫”的“入”字作限制性解释?非要将其限定为“怀有抢劫故意而进入”不可呢?于是坚持认为,以合法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突施抢劫行为,不论入户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