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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遗憾的是,我国民法草案逆历史潮流而动,作出了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的错误决策。该草案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亲属权加以并列,表面上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实质上使人格权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彻底沦落成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这种做法,完全截断了在自然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领域,民事司法直接向宪法寻找裁判规范之依据的进路,完全否定了被我国宪法直接赋予自然人的许多被视为“公法权利”的人格权(如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权和劳动者休息权、受教育权等)获得民法保护的可能。此等胆大“创新”,实为历史倒退。
  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民法典自然人一章中专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一节,从“保护”之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之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与各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
  
  四、法人有无“人格权”?
  依通说,法人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法人既有“人格”,当然就有人格权。但我们已经看到,这是一种极其错误的理论。
  团体之所谓“法律人格”的赋予,是德国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但众所周知,团体之“人格”的赋予,完全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目的不过在于使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即交易主体,以便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45]
  为使团体能够“像自然人一样”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德国人借助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亦即罗马法上人与人格的分离,为团体人格的塑造提供了逻辑技术支持(既然自然人不一定具有人格,则具有人格的就不限于自然人)。但是,团体并非自然人,团体人格不需要也不可能包含自然人人格所包含的自由、安全、人类尊严等基本价值,团体人格所需要确定的,仅仅是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地位。为此,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德国人必须抛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实质,仅攫取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部分内涵,以使团体能够像自然人一样成为私法上的“人”,并进而使法人和自然人能够在德国式民法典总则中“权利主体”之框架下并列和并存。于是我们看到德国人创设了“权利能力”即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概念。
  原来,德国民法通过“权利能力”的设计而实现私法上的“人格”从宪法上的人格的逃离,其根本目的还在于为团体准备一顶“民事主体”的桂冠啊!如此一来,主体化(亦即私法上人格化)的团体与自然人便在“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的屋檐下找到了共同栖身、和谐相处的家园,德国式民法典总则的主体制度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也因此而得以完满架构。
  由此观之,团体人格不过是对自然人人格在私法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模仿,是一种纯粹法律抽象技术的产物。团体人格与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共通之处!所谓法人,不过是私法上之人格化的资本。法人人格离开民事财产活动领域,即毫无意义。为此,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为无形财产权,此为有关工业产权保护之国际公约所明定;法人的名誉权应为法人的商业信用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范围。
  而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然逻辑结果,便是不得不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不得不完全混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本质区别而将两者并列规定。更有甚者,该草案第2条还不得不令人扼腕叹息地明文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此等规定,虽无历史可以倒退,但其“创新”,却是非理性的。
  
  
【注释】  下简称“我国民法草案”。
   

   
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撰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根据法国早期民法理论,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称为“广义财产”)是人格的表现,体现了人格与外部事物的联系,与人格共生共灭。由此,“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第一章第一节,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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