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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但我们看到,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加强,不仅没有导致人格权根本属性的改变,反而强化了人格权的宪法权利性质。在将人格权视为自然权利的法国,受德国法定人格学说的影响,学术界曾支持提出了民法典修正草案,试图将人格权作为不可分的法定权利加以规定,但未获成功,原有的人格权体系仍得以维护。[30]更重要的是在德国,其人格权直接由二战以后颁布的《基本法》(宪法)明文规定,[31]而德国联邦法院则直接根据这些规定,以裁判方式发展出“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oe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对于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也不再受《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约束,普遍判令给付。[32]而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33]对此,有学者认为其表现了“人格权观念的根本性革命”,即人格权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隘地以民法典规范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为支持,由此,人格权由以前的所谓“民法典权利”一跃而为“宪法权利”。[34]但事实恰恰相反,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当构成人格的各具体要素(自由、安全、人格尊严以及更为具体的生命、健康、名誉、隐私等)被部分及分别地纳入民法的保护领域时,依据一种狭隘的民法实证主义观念(凡为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即为民事权利),人格权的性质有可能发生模糊。但一当具体人格要素(生命、名誉、隐私等)向较为概括的人格要素(安全、自由、人格尊严)“归位”时,人格权的宪法性质即表露无疑。人格权在当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是人格权之基本权利属性的最好证据。而当德国联邦法院判定“否认屠杀犹太人历史,便是侵害了犹太人的一般人格权”,“因性别而拒绝向应聘者提供工作岗位,便是侵害了应聘者的一般人格权”,并责令侵权人依《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之规定向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时,[35]我们还能说德国法上的人格权是一种纯粹的民法权利吗?
  然而长期以来,无论在观念上或者立法、司法实践中,人格权都被视为一种基本的、典型的民事权利,这是一个必须承认的历史事实。
  
  三、人格权的私权化与人格权向宪法权利的回归
  自德国学者创制人格权概念之后,尽管也存在“人格权否定”之学说(认为若以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为权利客体而成立人格权,理论上是一谬误,实务上不利于维护人的主体资格),[36]但主流理论仍逐渐将生命、健康、名誉等具体人格权视为私权即民事权利,进而从整体上将人格权视为私权之一种,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有关人格权的一整套民法理论,无论民法调整对象及法律关系的理论抑或民事权利体系结构的分析等,均受此影响。而我国民法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加以规定,则意味着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首次对人格权的私权性质作出法典意义上的“盖棺论定”。
  人格权分明是宪法赋予一切人的基本权利,怎么不容分说地变成了由民法确认的私权之一种?这是一个谜。而众多民法学者在大谈“人格权是因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之时,怎么也不稍微想一想:咱们中国老百姓的“生命权”,难道是因为1986年《民法通则》的确认才开始享有的?这是另一个迷。诚然,在关于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论战中,一些学者已经敏锐地发现了人格权具有而其他任何一种民事权利均不具有的那些重要属性,指出: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而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之得失变动,均不影响人格的存在);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非因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而产生);人格权仅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均得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原则上亦均得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等等,并据此反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之独立成编,[37]但是,此种论证仍立足于人格权为民事权利之观念基础,故其尚不足以强大到置相反观点于死地的程度。
  现在看来,人格权在观念上之私权化,有其深刻而复杂的原因:
  其一,人格权之私权化首先缘于一种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观念。依此种观念,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仅为民法等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原则规定,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仅是一种原则宣示,不得直接引用来裁判具体民事案件。[38]亦即唯有民法将宪法规定的原则宣示“转化”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加以确认之后,权利方可实际产生并获得切实保护。而经民法确认的权利,当属民事权利。为此,有关理论将各国民法典中有关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保护条款视为“赋权条款”,自是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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