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得被强制执行,而且对其设立的债务,应首先用其财产予以清偿。但是,由于非法人团体本身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故与其说非法人团体是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如说是以“他人”(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社团成员)的财产清偿“他人”的债务。为此,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而在此意义上,所谓非法人团体的债务由法人、合伙人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其实也是不准确的:如果把“连带责任”解释为“对他人之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话,那么,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合伙人对合伙所承担的责任等,均非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实质上就是一种“自己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包括
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反映了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非法人团体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非法人团体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则可作如下表述: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注释】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7页。
参见后文。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52页。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20页。
在德国,如果说商事登记簿可以提供有关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股东的情况的话,那么,在欠缺这种明确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情况下,仅仅使用团体的名称便无法从事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德国《
民事诉讼法》(第
253条第2款第1项)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第47条)之规定,在提起诉讼及登记不动产时,团体之成员必须分别提供其具体情况,而一个大规模的社团就极难实施这些行为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4-815页。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82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8页。
以上关于法人形成之三个契机,为日本四宫和夫在前引《日本民法总则》一书中(第82页)提出,但其未作具体阐述。以上阐述为笔者之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