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实为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但应注意的是,前述德国民法上的所谓非法人团体,指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对此种社团的限制和不限制,受制于德国社会政策的变化。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显然侧重于在非法人团体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非法人团体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无论根据德国、日本或者台湾地区的立法,非法人团体与团体人格之间,仍然隔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上的地位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很快引起我国学者的注意。为此,市场交易中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被学者提出和进行了研究。
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首先通过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而被集中表现:根据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形亦得成为民事主体)。据此,我国原有合同立法和理论均将缔约当事人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合同有无效力的重要根据。实践中,如涉及团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的必经程序: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的合同,一律确认为无效。此种做法,后来引起争议:
首先,实际生活中存在众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体制上不独立或不完全独立的某些机关、事业单位等),这些组织虽不以经济活动为其宗旨,亦无法律所要求的法人组织应具备的独立财产(独立的行政拨款或者达到法定数额的财产),但为实现其目的,有必要参加一些交易活动即签订合同。但这些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以其无法人资格为由,一律认定为无效,既脱离社会实际,又毫无法律价值;
其次,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组织,如根据《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
10条、第
14条之规定建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但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企业;根据《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7条、第
8条设立并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和私营和或企业;根据《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或者法人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经营性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取得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如果一方面承认其有经营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资格),则对其开展经营活动极为不利。